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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时间:2016-03-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传销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传入我国。在短短的十几年间,传销就演变发展成为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对于传销,我国有关部门开展了多次专项整治行动,但传销活动仍然屡禁不止。对于日益泛滥的传销形势,2009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正式将“传销”入罪,这为我国打击传销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出台,使得依法打击传销犯罪在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疑点、难点。本文从我国传销犯罪的特征以及入罪问题展开分析,重点分析了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应对之策。

一、传销的概念及特征

(一)传销的概念

什么是传销?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20058月,国务院出台了《禁止传销条例》,该条例第2条对传销进行了概括式定义:“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二)传销的特征

第一,牟利性

经济因素是传销活动在我国发展、蔓延的主要原因,通过传销活动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参与传销人员的根本目的。从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来看,“杀熟”、“入门费”、“洗脑”、“人身控制”、“计酬制度”等一系列手段的应用和规则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如何非法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

    第二,欺骗性

传销活动普遍带有欺骗性。传销组织借用一些营销学知识、心理学知识,利用貌似科学合理的奖金分配制度,如五级三晋制“五级三晋制”是中国内地传销组织中惯用一种奖金分配制度,他们宣称投入六万九千八两年后能挣一千多万。整个组织不是靠商品的利润而是依靠层骗人员进行洗脑。把被骗人员限制在封闭环境后,反复“洗脑”,使其丧失正确的判断力,把传销作为发财致富的良机。在传销组织里,“骗”已经成了“善意的谎言”。很多传销人员由开始的抗拒到逐渐接受,从受骗者沦为骗人者,从而形成一条恶性循环的骗人链。

第三,隐蔽性

1998年我国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后,传销组织的活动大都转入地下,活动越来越隐蔽。首先,传销组织通常采取各种方式来给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如注册为公司、冒用合法公司名义,还有的甚至以团队的形式依附到大公司,私下从事传销活动等,手段层出不穷。其次,传销人员“培训”的地点一般都选在偏僻居民胡同、闲置厂房等较隐蔽地方。上课在晚上进行,并改变以往的聚众式培训方式,而以家庭为单位授课。最后,传销组织多选择异地发展传销人员,很少发展当地人员,这样不仅易于在异地控制被骗的人员,而且避免了和当地人发生纠纷,从而逃避当地执法机关的查处。

二、传销入罪的必要性

刑事立法之所以补充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我看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维护健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传销活动对社会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容易导致管理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立法上确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维护健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2、建设社会道德体系和诚信体系的需要

非法传销组织所灌输的去骗人,去欺骗身边人的理念,在导致非法传销参与者诚信缺失、道德失衡的同时,必然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度严重下降,极大的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诚信基石,与建设诚信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立法上确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建设社会道德体系和诚信体系的需要。

3、保护群众财产和人身权益的需要

非法传销组织为了吸引人员参与和更好地控制参与人员,“洗脑”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手段,封闭式的“洗脑”,对受害者的精神伤害甚至可能是永久性的。在加强对参与人员的精神控制的同时,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人身伤害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非法传销组织通过暴力方式来对参与人员进行人身和精神控制,这甚至成为他们诈骗钱财和逃避有关部门打击的重要手段。因此,立法上确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保护群众财产和人身权益的需要。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或领导的行为之一,便可成立本罪,确定罪名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来加以认定。本罪的“组织”,是指通过策划、安排、整顿等行为,使众多参与人员形成传销网络,以进行犯罪活动。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组织、领导者,单位也可构成犯罪主体。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是指倡导、发起、策划、组建传销组织的首要分子,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使传销活动从无到有,呈滚雪球式的膨胀发展,其社会危害性非常大。所谓传销活动的领导者,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在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传销活动的开展起关键作用。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存在过失,且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传销活动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但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仍然实施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管理和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4、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组织实施传销行为,是指传销组织未成立时,行为人采用了发起、组建等行为成立传销组织,以进行犯罪活动。二、领导传销组织行为,即在传销组织成立后,行为人居于领导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  

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立法上的缺陷

1、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方式的规定过于狭窄

我国目前刑法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就是通过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行为。与其它国家与地区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传销犯罪行为有进一步拓宽的余地。

2、自由刑的尺度过轻

本罪的自由刑为拘役或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拘役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情节严重的,刑罚上限也仅为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仅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无论情节多么严重,最高法定刑也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设置是否能够实现遏制、打击越来越猖獗的传销犯罪的目的,目前还难以确定。我国现阶段传销组织发展迅猛,近期发生的案件,涉案金额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安全,威胁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罪的法定刑与社会危害性并不适当。

3、本罪未规定没收财产

对于非法传销这种贪利型经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在设置上 “采取了财产刑和自由刑相结合的模式,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打击非法传销立法来看,也大都采取这种方式”。本罪在规定了自由刑后,虽然规定了罚金,但并未规定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该罪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非常大,本罪未规定没收财产,因此很难保证有效的打击犯罪活动。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立法上的完善

1、拓宽本罪的行为方式

应当参照国外的立法,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方式拓宽,具体可以参照加拿大《竞争法》中关于金字塔行为的规定,即只要存在(1)依据参与者发展下线的数量而不是依据销售业绩给予回报的;(2)收取入门费或者强制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以作为他参加该网络条件,变相收取入门费的;(3)要求参与者认购产品的数量超出合理范围的,就应当认定构成传销。

2、适当加重法定刑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是通过对行为人施以一定的刑罚,以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同时也对一般人起到警示的作用,防止其走向犯罪道路。本罪的自由刑设置仅为有期徒刑,对行为人的惩罚明显过轻,这样一来,面对巨额利润的诱惑,过轻的刑罚很难阻止行为人或一般大众走向犯罪道路。此外,传销犯罪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的刑罚,就应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为了确保刑罚能同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可以考虑适当的加重自由刑: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巨大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更严重的刑罚。

3、增加没收财产刑

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或打击行为人,而是为了使一般人远离犯罪,已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刑罚通过给行为人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并使这种不利后果大于其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这样一来,行为人铤而走险就变得没有意义,刑罚也就可以收到应有的效果。进一步讲,也就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能够阻止行为人去从事传销犯罪活动,这里既包括了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分子,也包括了不构成犯罪但积极参加与一般参与者的进入。对于某些从业时间长,传销组织隐秘的情况,以发现的传销网络规模而言,很难解释其拥有的巨额财产,现有的罚金制度很难确保犯罪分子不因此而获利。因此,可以考虑设立没收财产刑,对于那些无法解释来源的财产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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