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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6-04-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备受关注的民生问题,刑法修正案及两高司法解释都表现出了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和破坏环境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开展以来,打击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字:食品安全 两高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完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古话形象地反映了食品以及食品安全在人类生存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意义,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食品的种类和数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提高了群众的生活质量,但随之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剧毒农药、兽药的大量使用;添加剂的误用、滥用;各种工业、环境污染物的存在;有害元素、微生物和各种病原体的污染;有害生物和疫病多次发现;生物技术和食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带来的可能的负面效应;周边国家疫情的频繁发生;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及牛奶、甲醛奶糖、带花黄瓜、爆炸西瓜、地沟油、染色花椒、墨汁石蜡红薯粉、瘦肉精、假牛肉,河南南阳毒韭菜、青岛福尔马林浸泡小银鱼、染色馒头、沈阳毒豆芽、宜昌毒生姜、毒竹笋焦亚硫酸钠超标至少144倍。这些都令国人谈食色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到《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安全类犯罪进行修改,明确相关法律的适用,加大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形成了一个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法律体系,也充分表明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场和决心。

       一、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刑法中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食品的范畴,首次提出食品滥用添加剂的法律适用标准,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对一些重点食品生产加工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规范,加大惩处力度。但在实践操作中,受到事后应对的传统思想的影响,适用范围窄,缺乏预防性措施,同时对证据的固定难度大,处罚力度小,容易造成处罚较轻,罪刑不相适应。

       (一)对抽象危险犯的规制的缺失

       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犯罪的规定多为具体的结果犯,以及具体的危险犯,缺少对于抽象的危险犯的规定。受到我国事后救济、事后应对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事前的预防犯罪工作做的不到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当前形势下,预防犯罪的发生比事发后的处罚更加重要,尽管惩罚抽象危险犯是将惩罚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的防控线向前拉进了,但是在当下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民生焦点,遵循两高对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从严的理念,这样的选择是有必要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过窄

       食品安全犯罪涉及许多环节,从原料、生产,加工,到包装、运输、销售等一系列活动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这一链条涉及众多的行为和参与者,每一个环节都应当进行法律规制,否则都会对食品安全带来隐患。原刑法只是对生产、销售进行了规制,司法解释将加工、销售、运输、贮藏等环节加入法律规范,扩大了打击范围,但对于这些环节的规制,也多限定于非法添加行为、滥用添加剂等作为行为,对于贮藏、运输等环节的不作为行为,现阶段缺乏法律行之有效的规范。再者,司法解释对于生产食品之前一环节的原材料提供、运输、贮藏的行为人没有相关规定,上游犯罪行为产生的产品,直接应用在下游犯罪行为产生的产品上,也应当追究上游犯罪相应的刑事责任。客观来讲,提供非食品原料、国家禁止的添加剂等上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有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统一标准,适用这些口袋罪名处罚较轻,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三)证据难以固定

       食品安全类犯罪多为犯罪行为时间长,数量多,较为隐蔽,案发后,除被当场扣押、检测的食品外,其余大部分都已被销售,根本无法检测、扣押,使得案件标的数额低,受到的处罚较轻。由于账目混乱,生产、销售记录多半无法查证,购买商家对于合格食品、不合格食品需求不一,食品交叉混杂,同时存在案件涉及不同省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侦查线索都会被打乱,费时费力效果却不好,增加了取证难度,也增加了对于上游销售不合格原料者、下游贮藏、运输、销售者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固定难度。

      (四)立案标准高,足以认定难

      《刑法修正案(八)》及两高司法解释都对食品安全类犯罪表现了从严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打击不严、不厉的困境。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即使不符合相应条款规定,但是销售金额满足5万以上的,也应当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6条、第7条最低生产、销售金额也限定在10万元、20万元、5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对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小规模生产、经营食品的地下工厂和小作坊,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可这种大量存在的小作坊对人民产生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并不低于大中型食品加工企业。

       新县检察院2014年办理的一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就遇到了同样的困境:被告金某在自家经营的杂货铺销售从一名男子手中购得的50千克盐,新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盐中碘含量不符合标准,河南省疾病防控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信阳属于严重缺碘地区,食用碘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盐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但是50千克食盐的销售量小,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鉴定意见以及省疾病防控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没有指出案件被告人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能否足以导致食源性疾病足以的认定标准难以把握。新县检察院参照南阳的两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盐的案例依法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建议

     (一)添加并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

       尽管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对原有刑法条款归责罪名进行了细化,但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定依旧存在诸多缺陷,导致了实践中责任追究的混乱和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对此,一方面可以考虑结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着眼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辅助产品等生产经营领域、食品进出口领域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转变传统食品安全立法理念,通过提升抽象预防意识,确立现代食品安全相关刑法立法模式,即提前刑法介入时间,增强食品安全立法对于犯罪的预防作用,据此,来满足目前社会对于食品安全的迫切需求以及对于注重预防、以人为本的刑法价值理念的恒久追求。具体来说,分别针对食品生产经营、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等不同领域,一是可以针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等直接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相关主体增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通过明确其在管理活动中的责任来提高其危险预防意识,降低生产、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风险;二是可以针对食品检验者,包括进出口检验人员等间接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主体增设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三是可以针对食品安全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增设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罪,明确其监督管理责任和信息披露责任,便于对食品安全危险进行损害控制,同时,提高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从监管环节保证食品质量。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增设相应罪名,统一归罪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责任追究混乱的情形,在保护嫌疑人、犯罪人的同时,确保责任的公正分配。例如可以考虑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罪,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实施了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另一方明知其不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原料,对于后者行为的归罪,一直存在不同的审判意见,如2011年河南省获嘉县法院因韩文斌等人购买瘦肉精原粉,经稀释后出售给养殖户,导致问题生猪流向市场,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判处了1年至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而同年,河南省焦作市中院对于类似的瘦肉精生产、销售行为,认定刘襄等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9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经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依旧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实际上,对于相关原料供销商的行为,时常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难以定性。而两高《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又将相关原料分为食品原料与非食品原料,对于客观危害性较大的提供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却以较轻的非法经营罪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对于提供有毒、有害食品原料行为的定性难以具备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所以建议考虑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罪,解决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中选择标准不一的难题,减少两种不同判决带来的巨大司法差异。

       (二)明确加重情节认定标准

       两高《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表明,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加重情节的认定主要依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生产、销售金额,而在实践中,生产金额的模糊表达导致了较为宽泛的加重情节裁量范围,造成了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据此,建议将《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中的生产金额规定为已经生产但是没有销售或销售失败的相关食品货价总额,将此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之认定标准。因为,首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这部分食品对于社会的损益性较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食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我国对于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前者是较为主要的客体,如果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并未成功进入市场,则难以对食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直接威胁,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这部分食品并不应简单计入加重情节进行考量。其次,将流入市场的食品和未流入市场的危害食品分别计算,有利于行为人认识到危害食品流入市场所应承担的重大责任,从一定程度上约束其危害食品销售行为,行为人可能据此规定降低食品销售量,减小食品危害范围,而这客观上有利于食品安全检验部门发现和抑制食品安全风险。除此之外,危害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常常经过较长的运输、仓储过程,行为人可能在生产危险食品之后的这段时间悔悟并主动销毁或终止市场流通行为,避免了社会危害的同时,也为行为人提供了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司法程序据此更加理性和人性化。最后,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当是刑法的基本要求,对于犯罪责任的认定必须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相一致。据此,加重行为人对于这部分食品的责任较为不合理,因为生产出危害食品而未进行销售相对于生产并销售危害食品而言,后者实际上存在生产销售两个犯罪行为,而前者只存在生产一个,不仅主观恶性程度较低,而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前者理应承担较轻的责任。

       (三)检察院应积极发挥惩治和预防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和预防的关键一环,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在两高《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的指导下,应着重做好下列工作:首先,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能,一是充分发挥检察院诉讼监督职能,进一步推进两法衔接机制构建,重视轻纵犯罪问题处理。二是惩罚和防治并举,注重职务犯罪预防。提高检察机关预防、发现线索、查办案件等能力,严格处理危害食品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职务犯罪问题,针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大力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为民思想。三是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注重检察工作中的能动司法,对于办案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部门监管不严格、不及时甚至监管缺失等问题,及时改正并形成长效机制,通过反馈和修正不断完善各部门的监管工作。四是,大力开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制宣传活动,将典型案例汇总,通过网络等媒体向大众展示,配合法律教育图文,提高社会整体的食品安全意识,同时强调食品安全犯罪责任,进一步起到犯罪预防作用;其次,检察机关需要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交流和配合,一方面有赖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法律规则的进步、案件移送证据标准的确定以及相关领导机制和组织协调机构的架构,同时要充分运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形成监督合力。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积极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整治行动,仔细剖析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向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食品企业提出建议并监督整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合作机制之下,统一案件标准,严格进行刑事案件移交。最后,在危害食品犯罪相关案件中重点处理以下两种案件:利用食品安全监管权力实施的受贿犯罪案件与明知有关企业存在生产、销售危害食品的情况而坐视不管的渎职犯罪案件。由于这两类案件的特殊危害性,应坚持相对从严的刑事政策,并针对相关案件进行专项行动,以求揪出整体利益链条,一步步铲除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存土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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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惩治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人民检察.2013年第15.

[3]武晓红 王嘉琪.食品安全权益刑法保障研究——以两高涉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为视角.兰州学刊.2014.04.

[4]赵庆 孙晶晶.浅析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以对《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为视角.法制与经济.20139月第360.

[5]河南第二批瘦肉精案公审.载新华网2011811.

[6]“瘦肉精案终审维持原判,主犯刘襄被判处死缓.载新华网20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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