缃戠珯妫绱
鏈珯瀵艰埅 棣 椤妫瀵熶笟鍔妫瀵熷姩鎬鏈哄叧鍏氬缓濯掍綋鑱氱劍娉曠悊鎺㈢┒浠ユ璇存硶妫瀵熸枃鍖銆銆銆銆銆 妫瀵熼棬鎴风綉绔欑兢
检察动态   更多>>
·河南罗山:全市检察机关反渎...
·河南罗山:县委政法暨信访工...
·河南罗山:罗山县检察院召开...
·河南罗山:罗山检察院2016年...
·河南罗山:罗山县检察院开展...
·河南罗山:市人大视察组赴罗...
机关党建   更多>>
·青年干警观摩疑难案件庭审
·奏响廉政教育“三部曲”
·座谈会听心声解心结助成长
·罗山县检察院签“禁赌承诺书...
·罗山县检察院组织开展党课学习
·罗山县检察院深入推进“往前...
媒体聚焦   更多>>
·罗山县院积极贯彻落实全市检...
·罗山县检察院召开部门督查职...
·罗山县检察院召开2016年度工...
·罗山县检察院轮岗锻炼,提升...
·一封给“第一书记”的信引发...
·全媒体时代基层检察院如何做...
当前位置:首页>>法理探研
当前“刑事和解”存在若干问题及对策浅析
时间:2016-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刑事和解”存在若干问题及对策浅析

 

熊永才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崭新的刑事思维理念,凸显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笔者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力图探讨对策预以解决。

关键词:刑事和解 问题  对策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以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伤害、恢复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能够重返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矛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即“刑事和解”程序专门作为一章做了规定,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超过这个范围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当然当事人自行和解应不受此范围限制。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程序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因此相应的刑事和解也包括了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以及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规定的较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了大量有益的尝试。我院近两年大胆的开展“刑事和解”尝试,通过尝试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1316人,化解了一批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发现了一些问题,笔者现就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当前“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可能造成“罚了不打”、“以钱赎刑”的后果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各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从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条规定,出现三个“从宽”,究竞什么是从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都有是从宽,因此,从宽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术语,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审判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可能以此为由进行无限度地从宽,造成“罚了不打”、“以钱赎刑”的后果。

另外,刑事和解使得一部分有钱的犯罪人以金钱逃避了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的不公正现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尤其是刑事和解,更是困扰司法机关,刑事和解是公、检、法三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有些案件,被害人急于得到民事赔偿,往往对刑事处理要求不是很高,这正是犯罪嫌疑方或被告方所期望的,甚至犯罪嫌疑方或被告方抓住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提出无理要求,共同给予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施以压力。如我院办理的杨某某交通肇事案,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的亲属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超过正常赔偿金额两倍的款项,但提出两个条件是,一是取保候审,二是要求在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被害方在巨大利益面前也倒向了杨某某一方,也要求检察机关满足杨某某亲属的要求,并以上访相要挟。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但不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针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无理要求,我院晓之以法,打消了当事人的不法念头,后案件起诉到法院得到依法处理。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性有时难以保障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协议公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也是国家追诉权合理退让的依据之一。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方提出的和解协议要求的合理性难以确定。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条件及其责任也不同,即使加害人全部接受了被害人的要求,也不能肯定此要求就是合理的。因此,犯罪人的自愿性如何保障似乎是一个亟待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尚得不到有效实现的环境下,不排除问题更加突出的可能性。

 ()刑事和解实行程序不规范

首先,和解的主持者是案件的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往往会使犯罪人感到压力,产生不按照调解者的提议去做会加重处罚的错觉。当调解协议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时,根据现在的办案制度,一般又是原充当调解人的检察官来继续办理该案,使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只要符合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往往会先进行调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下开始的刑事和解,双方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可能导致“以钱代罪”的出现和刑事和解权利的滥用,包括司法机关的权利滥用和被害人的权力滥用。

(四)、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书达成后,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如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判处免刑或轻、缓刑。但是,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反悔,提出异议,甚至上访,司法机关的已经作出的决定便面临考验。这时,就考问刑事和解的效力问题,如果一旦推翻刑事和解协议,依刑事和解而作出的相关决定也面临被推翻的危险,这样就有可能引发当事人双方的上访,造成新的更大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刑事和解的效力问题亟待明确。

二、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和规定

刑事和解程序一般分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办案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是其当然的权利。办案机关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相应诉讼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上作出。办案机关在接受提案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被害人愿意参与和解的原因,案件的类型和特点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提案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经过两次退补,仍然证据不足,难以提起公诉,又有明确的被害人,矛盾没有化解的案件,为了防止其上访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发生,如果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检察机关应积极的进行刑事和解;如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也应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进行自行和解,以促进社会稳定。

如我院办理的杨某、顾某某(系杨某的妻弟)涉嫌盗窃案一案:200910月,杨某、田某约定合伙在潢川建打桩机组装厂,杨涛一直未投入资金,但负责技术和熟练工人的招聘等方面的工作。201011121时许,杨某、顾某某在田某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打桩机卖掉,获款40000元。并于次日凌晨2时将该厂其他机械及零部件用车拉走,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为92425元。后该被盗走机械及零部件绝大部份被追退给失主。本案我院受理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杨某、顾某某的行为不是盗窃,应涉嫌侵占,因为杨某与田某是自然人合伙关系,杨某、顾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合伙财产,其行为属侵占合伙财产。鉴于当事人杨某、顾某某已经被逮捕,杨某、顾某某其家人对认定其为犯罪不服,多次上访,田某也到我院反映此案应定盗窃,从重处理。我院一边积极做田某的工作,以法说理,积极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自行和解;另外一方面认真审查此案,一致认为本案属侵占案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应积极做好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工作。为此,我院公诉部门利用有限的诉讼时间,多次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后终于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顾某某共同赔偿田某100000元,田某申请不再追究杨某、顾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息诉罢访。我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此案,此案得以依法圆满办结。

2、和解准备和解准备的过程是由中立的调停人、加害人、被害人共同完成,调停人的职责是分别与加害人、被害人私下会谈,与各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直至时机完全成熟。调停人应向双方解释和解步骤的要求,解答有关问题,邀请他们参与,帮助他们准备直接的面谈。调停人还需要就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期待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分析,对犯罪损失进行计算,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结合这些评估、计算、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在进一步的会谈中与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讨论。

3、和解陈述与协商。和解陈述与协商是由调停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实交换看法;加害人应向被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和谅解;进而双方对犯罪损失和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4、在双方通过和解与协商达成谅解之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办案机关经过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定协议内容公平合法,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依此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完善立法,进一步充实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内容,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针对当事刑事和解规定的不足,应当作做以下修改和完善:首先对从宽处理应进一步明确,修改为从轻处理或减轻处理,使之更具操作性,且是法言法语;其次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便于操作;再次,应赋予刑事和解的效力,刑事和解程序如果经审查合法,并具备自愿性和合法性,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便反悔也不影响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规定刑事和解的撤销程序,如果刑事和解违反相关程序,不具备自愿性和合法性,刑事和解可以撤销,作出的相应决定也可以撤销。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

对于和解案件,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办案人员要洁身自好,廉洁自律,坚持公平公正的办案原则,对于一些适用刑事和解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要举行多方参与的听证会进行民主听证,尽量减少争议。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和解的监督要体现对权力的制衡,加强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此外,还应当调动人大、政协、媒体、民众等一切社会力量对和解进行综合监督。

 

()实践中需要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在侦查终结前禁止刑事和解、执行阶段严格控制刑事和解,以保障该制度的严肃性

1、在侦查终结前应该禁止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协商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在侦查终结之前就允许刑事和解,将使得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当事人翻供或做虚假陈述,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如我院办理的张某某强奸一案,在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0000余元,影响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推翻原来的陈述,改由强奸变成通奸,给案件办理带来很大麻烦,后经进一步的补查,查明了案件强奸的事实。因此,这种所谓的“刑事和解”无异对案件的办理起到很大的干扰作用。

另外,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双方在日后因某种原因未能履行和解协议时,被害人遭受因时过境迁无法收集证据去查明案件事实而导致诉讼无法进行的困境,鉴于此,侦查终结之前,应该禁止刑事和解。同时,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加害方凭借其经济优势逼迫受害方接受对其不利的和解协议,并借此逃避法律的追究。

2、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损害裁判的既判力,仅作为假释、减刑等的参考因素。在执行阶段,刑事裁判已经发生既判力,如果以和解协议损减刑事裁判的效力,将有损司法公正之权威。但是和解协议之履行情况,可以作为被执行人悔过表现的重要参考材料,从而可以在假释、减刑等程序中加以认真考虑。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特别是民事赔偿部分,并认真履行,对于安抚双方感情、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等方面都有巨大的益处,因此应当鼓励而不是否定此种和解。

鍦板潃锛氭渤鍗楃渷淇¢槼甯 缃楀北鍘挎瀵熼櫌
閭紪锛10040銆鐢佃瘽锛010-68630317
鏈綉缃戦〉璁捐銆佸浘鏍囥佸唴瀹规湭缁忓崗璁巿鏉冪姝㈣浆杞姐佹憳缂栨垨寤虹珛闀滃儚锛岀姝綔涓轰换浣曞晢涓氱敤閫旂殑浣跨敤銆
鎶鏈敮鎸侊細姝d箟缃 缃戠珯鐐瑰嚮鏁帮細
AmazingCount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