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委员 胡延文
内容摘要:在当前,许多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利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条件,狮子大张口,索要巨额赔偿,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这种情况已经完全颠覆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原则,笔直认为此不属于“宽严相济”、且有导致司法不公的可能。
关键词:轻伤害 羁押 民事调解 危害
一个简单的轻伤害案件,受害人利用加害人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关在看守所里、想过年回家团圆的心理,竟张口要求加害人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这是日前一起批准逮捕案件。近年来笔者所在地发生的轻伤害案件数量基本占到了提起公诉案件的三分之一,由此引发笔者深思,对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民事调解是否属于“宽严相济”,是否有导致司法不公的可能。
一、拘留、逮捕后轻伤害案件调解的现状
近年来,大量轻伤害案件不断涌出,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轻伤害案件时,没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没有进行调解而直接拘留或报捕,不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的虽然进了民事调解,但实践中总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1、司法机关利用当事人息事宁人的的心理进行调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后,一般都羁押于看守所,有急于回归自由的愿望,同时在刑事调解中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有时为了免受或轻受刑事处罚的可能,而违心接受不合理的调解内容;同时被害人因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失,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利用加害人和被害人息事宁人的思想进行调解,导致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
2、对加害人拘留、逮捕后调解在加害方遇阻。有的加害人特别是一些经济不富裕的加害人受传统“赎刑”观念影响,认为自己犯罪后要么赔偿,要么判刑,对既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又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种“又打又罚”的处罚结果往往存在不理解、不配合的心态,认为如果判刑就拒绝赔偿,或者要求法院判缓刑,从而最终导致调解失败;还有的加害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在调解时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调解失败。
3、对加害人拘留、逮捕后被害方工作难做。加害人既已拘留或逮捕,故双方当事人间的矛盾往往已经激化。有的被害人认为加害人一方对事后处理不积极或不理想,对其有情绪,故在赔偿要求上过高;有的被害人心理上出于对加害人的气愤和憎恨产生报复心理,狠咬人一口,甚至于无理狡三分,到法院后漫天要价。如笔者年前办理的张家伟致李中天轻伤害一案,加害人张家伟系卖服装店的老板,被害人李中天多次以到张店中买的衣服质量有问题为由到张服装店中吵闹、摔打,影响张正常做生意,张气愤之下将李打成轻伤,案件发生后张被采取拘留措施关押于看守所,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李张口要价10万元人民币,张被批准逮捕后移送至审查起诉时,李索性不愿调解,要求移送法院判他实体刑,案件移送到法院衙,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李才勉强同意赔偿其58000元人民币。
二、拘留、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后调解赔偿过高的原因
1、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致赔偿费用过高。由于轻伤害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侦查机关会对侵害者采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继而批捕逮捕。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解,最明显的弊端,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侵害人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因急于获得人身自由,会不惜放弃要求澄清事实、划清责任以及辩护等诉讼权利,同意受害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而受害人会因自己处于明显优势,尽最大可能索要高额赔偿,受害人实际上是利用公权力去实现私利,使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2、人们习惯把强制措施看成是调解的“机器”。司法实践中,存在人们习惯把强制措施看成是调解的“机器”。一方面,被害人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来逼迫其交付高额赔偿金,如果其不交付高额赔偿金,被害人一方就不同意调解,以此逼迫犯罪嫌疑人一方不得不违心的向被害人一方交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赔偿金;另一方面,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也常常把是否提起公诉作为要挟侵害者接受被害人提出超额赔偿要求的武器,利用权力强迫侵害人接受被害人提出的不合理的高额赔偿要求,如侵害人不接受,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施加压力,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机关怕上访、怕告状而强行调解也是其中原因之一。轻伤害案件多因一般琐事、民间纠纷引发,案件虽然小,但是数量多,涉及范围大,往往人数也多,处理不好会造成矛盾激化,所谓“小案”不办,上访不断,从而引发的缠访、缠诉情况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机关怕此类情况的发生,喜欢在案件发生后就将加害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予以关押后强制调解。
三、解决轻伤害案件赔偿费用过高问题的对策
1、侦查机关应建立轻伤害案件缓立机制,引导从公诉到自诉
轻伤害案件既可以走公诉程序,也可以走自诉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却基本上都进入了公诉程序。侦查机关应建立轻伤害案件缓立机制,在接到报案后暂缓立案,积极引导被害人从“报案”到“控告”公诉到自诉处理模式。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和被控告人,因果关系存在,不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尽量减少公诉程序的启动;对于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才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检察机关应建立轻伤害案件告知制度,坚持少拘、少捕
轻伤犯罪案件,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公安机关应当少拘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后,应规范和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本着对轻伤害案件“少捕、慎捕”的原则,建立轻伤害案件告知制度,即受理案件后告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上讲的,对此类轻伤害案件因社会危害性不大而无逮捕必要,扭转过去那种不调解就批捕、不调解就采取强制措施的错误的当事人主义观念。
3、司法机关应建立医学专家介入制度,把握调解标准
司法机关在办理本辖区的轻伤害案件中,应当及时对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在向其询问对该鉴定是否有异议后根据情况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作定案依据的法医鉴定法医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初步预算出加害人预付必要的治疗、抢救费用等作为调解的参考标准,从而避免受害人要求赔偿费用过高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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