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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探研
目前侦查监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0-04-23  作者:邹国华  新闻来源:信阳罗山 【字号: | |

     副检察长 邹国华

   内容摘要:侦查监督业务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侦查监督业务内容复杂、涉及面广。笔者立足基层检察业务实际,对制约和影响侦监业务开展的因素作了深入、客观的分析,以期对侦查监督业务的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侦查监督 问题 对策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部门。近年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工作主题,认真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坚持“慎捕少捕”,把打击的重点放在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犯罪、侵害民生的犯罪及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两抢一盗”等多发性犯罪上,同时强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等,这些有益的做法,对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制约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这些问题有立法上的、有管理上的、也有社会大气候影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有缺陷,机制不完善。

   一是法律上没有确立公安机关的立案向检察机关报告或备案制度。公安机关立案是否慎重、是否合符刑诉法的规定,有无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的情况,检察机关信息渠道不畅通,缺乏及时有效监督,使得公安机关在立案、撤案时随意性较大。《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立案随意性较大,笔者对2008年某县公安刑拘情况调查显示为316人,最终移送起诉的只有226人,其他的则在立案后不久就撤销了案件,报了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乏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笔者认为此规定值得商榷,(1)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批准逮捕权,该项权利具有排他性。逮捕的变更和撤销,属批准逮捕权的一部分。如果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捕后擅自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侵犯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2)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程序比较复杂,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条规定:“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其程序经历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公安机关通知---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重新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作出批捕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如把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则会是逮捕---公安机关提请变更---检察机关决定。相比之下,简便易行,减少了诉累,所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侦查审判中发现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或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等情况时,需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事先征得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或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同意。三是没有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无需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本可以撤销案件,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然后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有一部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不仅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而且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得到缓刑、免刑或单处附加刑的处罚,增加了他们对被害人、政法机关、社会的仇视心理,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

   二、考评不科学,催生诸多怪胎。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把捕后轻刑判决(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免刑、单处附加刑等)率作为评判审查逮捕质量指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除此三外,不应再有其他标准或条件强加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去。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的逃跑、藏匿或者伪造、隐瞒、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因而,重罪不一定都捕,轻罪也不一定都不捕。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指控的犯罪,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捕会使嫌疑人串供,或唆使证人改变证言,造成案件难以处理,久拖不决。二是考核评比促使有的单位“打擦边球”,甚至弄虚作假,耗费司法资源,有损政法机关的形象。突出表现在纠正漏捕和立案监督上。今年5月,河南省院对2008年被全省立案监督和纠正漏捕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一次统计核查和调研,结果发现两项工作数字较高,2008年全省纠正漏捕4157人,占全国纠正漏捕总人数的1/5之多,立案监督1510人,占全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总人数的6%,且轻刑判决(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刑、单处附加刑)率较高,分别为36.3%和46.1%,究其原因,此两项工作在考评中分值较高,少数单位迫于考评压力,不顾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钻法律和政策空子,为凑数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