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立查了一批大案要案,法院对移送案件绝大部分作了有罪判决,有很大一部分职务犯罪被告人被法院适用了缓刑、免予刑事处分,且适用率非常高,这从一个层面体现了刑事法治以教育为主的目的,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是一个进步。但是,不少地区的审判机关不能准确把握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和条件,在缓刑适用上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以致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达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真正目的。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已引起“两高”的高度重视。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就笔者所在基层院近三年职务犯罪案件判决情况可见冰山一角。
一、近几年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状
2007年公诉部门共受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11件12人;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9案10人;不诉 2件2 人;法院有罪判决自侦案件9件10人,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1人,拘役1人,免刑2人,缓刑4人。自侦案件起诉率83%,不诉率17%,有罪率100%,缓免刑率60%。2008年公诉部门共受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14件17人;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13案16人;不诉 1件1人;法院有罪判决自侦案件13件16人,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1人,免刑2人,缓刑9人。自侦案件起诉率94%,不诉率6%,有罪率100%,缓免刑率68%。2009年公诉部门共受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18件25人;经审查,依法提起公诉16件23人;不诉 2件2 人;法院有罪判决自侦案件14件19人,无罪判决2件4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2人,免刑5人,缓刑7人。自侦案件起诉率92%,不诉率8%,有罪率83%,缓免刑率63%,无罪率17%。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特点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导致职务犯罪处罚轻刑化的原因之一。
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和监督,这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量刑提供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一是量刑幅度大。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无期徒刑。但在实践中,很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只要具备了自首、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往往会在法定刑以下一档或两档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二是适用缓刑的空间很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些条件缺乏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导致法院认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过于宽泛,检察机关监督依据不足。
(二)证据单薄,导致处理结果轻刑化。
部分案件处理结果轻刑化是由于证据单薄、证据有瑕疵。职务犯罪案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使得犯罪证据的收集非常困难。从侦查现状看,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仍然根深蒂固,“从供到证”的自侦查案模式还没有得到彻底转变,侦查技术手段受限。而职务犯罪的对象多为高智商和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干部,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狡猾,侦查取证难度大。如何收集、充实、固定证据,既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重点,也是其难点。少数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只重视收集证据,不重视固定证据,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不重视收集间接证据,导致对翻供变证的预防和突破能力不强。
(三)检、法两家出具、审查、认定“立功”、“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把关不严,导致处理结果轻刑化。
一是自侦部门、公诉部门普遍存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出具、审查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把关不严的现象,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掌握“立功”、“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条件,出具、审查这些证据材料时缺少严格的程序和监督机制,从而为职务犯罪处罚轻刑化处理奠定了基础;二是审判机关对于“立功”、“自首” 等证据的审查认定过于宽泛。如对于只交待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一律认定为自首。对于有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出现了明显的翻供、不认罪情况,法院依然认定了自首。且法院对于认定了“立功”、“自首”的,绝大部分适用“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这一反映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情节在实践中也被放大使用。检察机关如对于这些属于“细枝末节”的问题提出抗诉也很难得到支持,从而逐渐使这种认定方式成为一种惯例。
(四)检、法两家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分歧增多,也是导致轻刑化的原因之一。
一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入,企业人员身份问题逐渐成为检、法两家分歧的焦点之一。法院因不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导致罪名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轻于贪污、受贿罪,因此这些罪名变更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量刑也大幅减轻;二是对“劳务费”、“礼尚往来”、“旅游消费”等事实如何认定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越来越强,职务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手段越来越高,大量出现如“劳务费”、“礼尚往来”、“旅游消费”等难以界定的事实,在法理上也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处于两难境地,检、法两家的认识也难以统一。
(五)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也是职务犯罪处罚轻刑化的原因之一。
一是职务犯罪在很多人眼里是“罪有可恕,情有可原”,比起杀人抢劫等恶性暴力犯罪危害性小得多,较容易得到人们的谅解,对其处罚的轻刑化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二是职务犯罪被告人的身份特殊,都拥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能够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另外,职务犯罪分子本人的工作能力,对原单位的贡献等,也会影响到其单位领导,他们抱着“将功补过”、“放其一马”的心态,向检、法两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审判机关在合议审理时,或多或少都会考虑这些情况,在判决时也就会有所倾斜。
二、减少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
(一)加大对打击渎职犯罪工作的宣传力度。许多渎职犯罪被忽视、被宽容,与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低有密切联系。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多领域的宣传,在社会上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提高反渎职侵权部门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取得社会的广泛支持,特别是取得党政主要领导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他们认识到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到打击渎职犯罪不仅不会对地方经济造成影响,相反会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打击渎职犯罪与经济发展是相辅相成、相统一的。通过努力形成领导满意,群众拥护,舆论响应,社会支持,来打击渎职犯罪这样一种良性循环的状态。
(二)端正执法观念,强化侦查意识,坚持大侦查,一查到底。基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要正确认识自己的职责,依法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是本部门存在的价值依据,决不能将眼光仅仅放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办案任务上,要克服完成任务的心态,对于案件线索一查到底,决不能点到即止,决不能因为自己主观上的原因,使大案变成小案,使窝案、串案变成单案,使共同犯罪变成单独犯罪。在反渎查案过程中,要不断提高干警的发现案件线索能力、快速反映能力、突破案件能力、整体协作能力、排除干扰能力、追逃追赃能力,强力推进反渎查案工作深入开展。
(三)加强沟通联系,增强协调意识,优化办案环境,形成打击渎职犯罪的合力。反渎职侵权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侦、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加强与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有机配合,同时,要注重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一些案件认识上的沟通,协调一致,形成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合力。如有些牵涉到原案未立或未破的渎职类犯罪案件,不妨由本院侦监部门以侦查监督的方式督促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然后在公安机关确认原案事实的基础上,再由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查清后案事实,以确保该渎职案件的质量,提高实刑判决率。
(四)发挥检察职能,及时准确提出抗诉。公诉部门应适时介入反渎侦查工作,引导侦查取证,确保刑事诉讼活动规范、文明、合法、高效,使所办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基层检察院还应该全方位、多渠道、深层次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形成监督网络,加大监督合力。对于判决过轻的渎职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及时准确提出抗诉。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本身所肩负的监督职能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能使每一个渎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都得到其应有的惩罚,打击渎职犯罪工作的影响会大大增强,当地群众、党委政府对基层检察院执法能力和水平的信服程度也会大大增强,这将有助于检察机关执法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为打击渎职犯罪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如果碍于情面一味予以迁就,对于该抗诉的案件也不提出抗诉,只会使自身的执法环境变得越来越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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