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是监督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本文从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依据、监督权限以及赋予调查权等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减刑 刑罚 调查权 诉讼模式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减刑、假释运用得当不仅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而且能够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减刑、假释运用不当,则不利于罪犯教育改造,甚至导致仇视社会,重新犯罪的可能。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监所检察的重要职能,因此,强化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不仅对于促进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教育改造罪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检验监所检察工作效绩重要指标。
一、当前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局限性。
(一)监督程序设计模糊。关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问题,我国主要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规定,特别是《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实体法规定主要是《刑法》第七十至八十条规定了减刑,第八十一条至八十六条规定了假释。程序法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等。另外,《监狱法》第六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这些法律等均对刑罚的执行及其监督做了规定,虽然对减刑、假释适用发挥了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对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和诉讼程序规定得太概括、简单,需要相关部门对此问题作出比较细化的规定。例如,对于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如对因经济犯罪已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数额巨大拒不退还或赃款下落不明的如何把握,是否可以不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诉讼程序上,检察建议是否可以具有启动程序的效力等。
现行《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实际上,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等监外执行实施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的申报和审批过程,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机动性,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和纠正减刑、假释等中各类违法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收到刑罚执行变更的有关法律文书时,往往是服刑人员已经释放,即使发现问题,纠正起来也是困难重重。
(二)、监督措施的缺乏,致使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权力有限。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刑罚监督职权都由法律作出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检察官可以充分法律赋予的职权,法国则规定“有权直接动用公众力量,确保判决执行”。[1][①]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专门的监督权,但是在具体监督职权方面的规定确十分有限。如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却没有关于如何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方面的规定。
(三)法律制度构造不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的设置通常是具体明确,这种监督权是通过细分各项执行权实现的。如俄罗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庭作出的假释、减刑的裁定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抗诉,抗诉可以停止裁定的执行。”[2][②]
二、对完善监督的思考
(一) 完善随时介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基础检察机关进行了很多有效地探索,如 “同步监督”和“随时介入”制度。“同步监督”就是从罪犯入狱到释放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同步监督,也就是有执行活动的地方就有检察监督。但是,“同步监督”把握不好就很用以变相成为执行监管。“随时介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活动情况和需要,随时进行检察以便发现和纠正为违法。应该说,这种监督制度灵活、高效,更有利于检察监督刑罚执行工作。《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可以参考,明确检察监督随时介入制度。
(二) 赋予检察机减刑、假释调查权
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调查权,发现也没用。只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才能掌握犯罪证据,从而有力制裁违法行为,切实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刑罚变更执行是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也是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高发区”,由于特殊原因,取证非常困难,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服刑人员的调查权将是打击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有力武器。实践中,检察官约谈制度也是调查权的一种运用。但这些都需法律以明文的行使固定下来。
(三) 明确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权
由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各地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的程序也是多种多样,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机关参与程序。实践中,法院对于减刑、假释程序采取的是听证方式。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提请权。[3][③]也有专家主张采取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由检察机关出庭公诉。[4][④]这些理论界观点在目前体制下实现困难,但是法律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法院裁定之前的参与权以及听证时的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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