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逮捕条件的修改对侦监工作的影响
文:李世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侦查监督方面的条款非常多,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了新挑战。加强对其内容的学习研究力度,以贯彻新刑诉法精神和满足审查逮捕工作的要求,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所作的修改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包括细化逮捕条件、完善审查逮捕程序、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三个方面。
一是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意味着逮捕是一种最后和迫不得已的选择。实践中要严把逮捕条件切实保障人权,减少不必要羁押。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重罪、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证据和刑罚条件就应当逮捕,体现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价值取向。审查逮捕中遇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果断逮捕,做到当捕则捕。
二是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在具备逮捕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的基础上,又具五种情形之一的即符合逮捕条件 “应当予以逮捕”。对于法律规定的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需要办案人员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
三是完善了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其一建立完善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机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予批准逮捕,并向侦查机关阐明不捕的理由和依据。其二建立完善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移送机制。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衔接沟通。侦查机关、部门在提请逮捕时应当移送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未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补充移送。
二、逮捕条件的修改对侦监工作的挑战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对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要求,相对于原来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保障人权方面更进一步,其意义更深远、重大。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提高逮捕质量提出新要求。
这次修改一方面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和相关侦查手段,以增强利用非羁押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和进行侦查取证的能力,为减少羁押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为检察机关更加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和准确作出决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比如细化逮捕条件,使审查逮捕标准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但这对办案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还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平时生活中是否遵纪守法等因素,才能对七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进行逐项审查。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审查更加细致,综合判断能力不断加强,使审查逮捕难度加大。
(二)对审查批捕程序进行了完善,使审查逮捕时限更显紧张。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有关成果,新增了第八十六条的内容。根据八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可能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之前,一定要先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的辩护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这就要求办案人员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而不是仅仅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从而确保审查逮捕的公正性。这意味着侦监部门在法定的七天时限内,不仅要逐项审查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还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以及积极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使审查时限更显紧张。
(三)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的确立,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捕后继续羁押审查制度是为了继续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对不需要逮捕的和需要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这要求办案人员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仍要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时刻掌握案件发展动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对于规范侦查措施和完善相关权利救济与监督机制的新规定,对强化侦查监督也提出了新任务。
三、如何应对逮捕条件修改后对侦监工作影响
面对新问题、新情况,我们侦监部门要保持既不胆怯又不冒进的态度,不仅要认识到其中的挑战,还要看到其中的机遇,认真学习新知识,不断与实践相结合,形成适应新刑诉法的办案手段和程序,促使审查逮捕工作在实体和程序上公正合法。
(一)转变执法理念,实现逮捕观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二)加强捕后案件的监督力度,改变以往“一押到底”的不良“习惯”。结合本院细化工作具体流程,建立捕后审查跟踪必要性机制,明确批捕逮捕环节案件承办人对逮捕后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以及同院公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切实有效、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侦查监督部门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把捕后跟踪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这只要长期坚持下去,就能对一些可能会判处轻刑的案件在批捕阶段做出可捕、可不捕或不捕的处理,从而提高逮捕的质量。
(三)建立公开审查机制,从原来的“闭门审查”转变为“开门纳谏”,提高执法公信力。刑诉法修改之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并且办案人员比较重视侦查机关的意见,导致审查逮捕程序相对封闭。但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应当同时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以便使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审查时形成制衡。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职责,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加强自我监督,提高执法公信力。
总之,对于新刑诉法的适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具体办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一案一分析,贯彻逮捕法律适用的精神,全面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 罗山县检察院
邮编:10040 电话:010-68630317
技术支持: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