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中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情况分析
文: 胡 伟
[摘要]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编第277条至第279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仅限于两类公诉案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传统的审查逮捕工作主要着力于提请逮捕案件,实行“坐堂办案”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十分必要。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降低刑法惩罚功能,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理,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等消极因素。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推行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需要检察机关改变工作方法,采取案前介入的方式,将刑事和解的触角伸向侦查阶段。目前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依然存在一些难题亟需解决,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规范与引导。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刑事和解 必要性 对策建议
刑事和解所蕴含的内在价值理念与当代中国所倡行的和谐理论相契合,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治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在法律上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制度,但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实践较少。逮捕又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关乎法治与人权保障的科学合理程度。[1]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将刑事和解制度贯穿于审查逮捕工作具有重大意义。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新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论述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案件的相关情况。
一、审查逮捕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机关,担负着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职责,因此,对于审查批捕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过审查认可,可以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即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查逮捕阶段半数左右的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捕后事实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实际中,许多案件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未全部查实为由排除刑事和解程序,这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未得到妥善解决。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是必要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是刑事政策的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它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它强制措施。”“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正是体现了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这一要求。
(二)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省和优化诉讼资源配置。
司法实践表明,审查逮捕阶段很多数的案件均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捕后事实一般也不会发生变化。但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案件的侦查、起诉难度往往并不会因为情节的轻微而相应的降低,若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未全部查实为由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就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被关在了可能尽早妥善解决的门外,从而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可以直接以该和解协议作为对嫌疑人裁量的主要依据,进而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同时,刑事和解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各种恶性刑事案件相对突出且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国家能够将大量的精力集中到打击严重犯罪上。
(三)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
从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措施,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逮捕措施。但这类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因为矛盾没有化解,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部分检察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羁押五六个月也属正常,甚至有的案件羁押一年以上,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就会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四)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再次承受由于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从而又使他们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一部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往往会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产生报复的心理,采取“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的野蛮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开展,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五)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及时、正确的矫正。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其非理性地予以适用,往往会直接阻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由于长期以来“严打”思想的影响,片面强调逮捕的侦查保障机能,“以捕代侦”的现象普通存在。加之警力不足和发案逐年上升之间的矛盾,往往会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产生。同时,采取逮捕措施,会因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使一些原本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不良薰染,滑向更深的堕落。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对嫌疑人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或尽快对案件了解,有利于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及时、正确的矫正。[2]
二、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范围、条件、程序
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有其必要。但是必要把握相关原则、范围、条件、程序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们在检察工作中的实践经验,下面我阐述一下审查逮捕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范围、条件、程序:
(一)适用原则
法律原则是任何法律体系所不可或缺的,审查逮捕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按照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特性,确定以下四项适用原则。第一,犯罪嫌疑人悔罪原则。犯罪嫌疑人必须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花钱买刑”、“赔钱减刑”的情况。第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要警惕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纠缠或者威胁而被迫作出和解表示,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害。第三,和解不成不为过原则。刑事和解是对满足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宽宥,因此,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施以较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更严苛的处理。第四,适度原则。刑事和解并非灵丹妙药,也非一无是处,刑事和解的适用要适度,要避免随意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要避免将刑事和解束之高阁。
(二)适用范围
审查逮捕阶段,下列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 老年人犯罪案件:
3. 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 :
4. 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
5. 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三)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可以进入和解程序的条件;二是办案机关经过审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出宽缓处理的条件。对于前者,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案件属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两方面,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后者,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审查逮捕阶段,逮捕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非“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某些案件,只查清构罪的犯罪事实,对于某些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情节尚未查清,此时,如何合理确定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标准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坦承罪责,并向被害人诚挚道歉,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即使某些作案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的,也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减轻罪责,刻意隐瞒某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则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未真诚悔罪。
2.被害人真心谅解。设立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被害人仅仅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只是一种表面上的矛盾缓和,矛盾的根源并未得到解决,且有再次激化的可能。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被害人是否真心谅解犯罪嫌疑人时,除了询问被害人外,还要从其他渠道了解被害人的心理状况。
(四)适用程序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审查逮捕阶段的批捕案件,应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适用该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程序。
1.告知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应综合分析案卷材料,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具体来说,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下事项:第一,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该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进行和解;第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以达成和解协议;第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可能不被羁押,公安机关可能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虽被取保候审但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第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第五,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
2.审查
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除应依法审查案件基本情况和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外,还应着重审查刑事和解的下列基本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真诚悔罪;第二,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方是否存在被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而被迫“和解”的情况;第三,和解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等事项是否确已履行完毕。
3.处理
对于经过刑事和解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作出如下处理:第一,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的,在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处理;第二,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反悔的,应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查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三,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以暴力、威胁或者欺骗方法胁迫、诱骗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报复被害人的,应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或者追加逮捕。
4.后续程序
对于适用刑事和解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社区矫正等帮教措施。此外,检察机关要建立定期回访机制,跟踪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被害人身体损伤和心理创伤的恢复等。[3]
三、审查逮捕中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和困惑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如能促成当事人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并对犯罪嫌疑人能够谅解,而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则会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法律效果,也有利于实现预防重新犯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社会效果。但在实践当中我们却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逮捕时限短与刑事和解工作繁重的矛盾突出
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公安沟通。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提审、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作出处理决定等环节,有的案件还要深入社区、学校、单位做相应的工作,以求得最佳社会效果。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复复,使办案周期拉长。但不管出现什么因素,案件都必须在七日内办结,时间紧迫可想而知。如果在这类案件上耗费的时间过多,势必会影响其他案件的办理。因此,对于审查逮捕部门来说审查时限的短暂与工作内容的繁多存在矛盾,绝大多数承办人愿意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案件。
(二)执法人员观念陈旧
办案人员仍大量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执法观念,只有将其逮捕了,才算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权保护观念较为淡漠。以我院为例,2012年,全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33件153人,其中作出批准逮捕126件145人,批捕率为94.74%。个别检察人员怕麻烦,怕承担不利后果。审查逮捕的侧重点大都放在如何严厉打击犯罪上,“构罪即捕”观念严重,很少考虑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
(三)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无章可循,效果不佳,社会风险大
现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出台相关条例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规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实践中有一定经济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不被批准逮捕,但一些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情节相对较轻却被逮捕的现象。社会上有“刑事和解是以钱买刑”的误解,影响了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执法形象。一些有钱有势的人因此更加无视违法犯罪后果,使受害人维权更加困难,这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损害社会和谐。一些受害人领取了约定的赔偿金后,以遭受加害人威胁和公安人员欺骗被迫和解为由,又要求追究加害人责任,检察院不予受理,受害人不断上访申诉,引起社会不稳定。很多案件往往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帮助双方当事人和解,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作批准逮捕处理,吃力不讨好。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
(四)公安司法部门衔接、沟通机制不健全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逮捕率高,则工作成绩突出;逮捕率低,则工作成绩落后。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上游环节的公安机关出于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的因素更侧重严厉打击。检察机关经刑事和解后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不能使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公安机关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大多情况下都会将案件提起公诉。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从保证审判的角度出发,在接到案件后大多会把犯罪嫌疑人收押,使刑事和解的效果大打折扣。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赔偿后仍然奔走在漫长的司法程序中,并面临审判,也引起积极退赔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不满,刑事和解机制所应达到的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和谐社会的效果无法显现。
(五)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所处的尴尬地位。
虽说检察机关也积极提倡并主张刑事和解,但在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达成并审查确定,按要求都是不参与其中,只是联系双方当事人、提供和解场所,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或者联系协调乡村基层调解组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由他们去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基本处于“检调对接”这么一个角色,期间只能去强调时间的短促,至于什么时候开始和解、什么时间能够和解?检察机关是无法控制的。而且,犯罪嫌疑人对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如何对其进行处理得不到满意的答复。立法方面没有对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形成制约,难以配合到位,这就使检察机关控制和解的力度大大减弱。[4]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文件中都能找到或者根据条文内容引出刑事和解的精神,但是毕竟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各地检察机关主要依据各自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办理刑事和解案件。而地方性规范文件只是对刑事和解进行原则性规定,大都只是搭建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大体框架,针对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办案方式和程序等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既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探索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下面是我们在审查逮捕中实施刑事和解的一些困惑:
1.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偏低
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限,且刑事和解占用个案中较多司法资源,增加了办案成本,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偏低,具体表现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有限和案件数量有限两个方面。就案件类型而言,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一般选择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的轻微犯罪(其中以轻伤害案件最为典型)、过失犯罪(其中以交通肇事案件最为典型)或者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和解的试行和探索。现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过少,刑事和解的适用未形成规模,以至于刑事和解在理论上的作用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此外,在限定案件类型的情况下,具体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数量有限。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某些检察机关并未将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全部纳入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模式。究其原因,主要包括适用刑事和解成本较高,刑事和解的理念尚未得到检察人员的普遍认同,考核、检查制度增加办案人员心理负担等。
2.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不均衡
3.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未达预期
通过和解的形式让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痛陈其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使加害人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从而触及加害人的灵魂深处,避免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而非仅仅赔钱了事,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往往注重经济赔偿协议的达成,忽视双方当事人内心仇恨的化解,使得适用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打了折扣。此外,缺乏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保障,也是实际运行效果与预期效果存在偏差的重要原因,一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刑事和解的适用加剧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而且要保障刑事和解的适用达到预期效果,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前对加害人基本情况的调查,以及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时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评估,都需要一整套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二是刑事和解达成之后,并非万事皆备,尚需后期帮教措施跟进,而目前对于加害人的后期帮教措施相对匮乏,即使某些地方已制定相应帮教制度,但硬件的欠缺使之形同虚设。
4.刑事和解的适用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和解大致可分为案件受理、和解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三个阶段,相应的监督机制应贯穿这三个阶段。但是,实践中存在监督缺位或监督过度的问题。案件受理时,检察机关往往注重审查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注重形式上的监督,而对于被害人和解的意愿是否真实等实质上的监督不足。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依照刑事和解的要求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注重程序上的引导。但是,实践中,某些检察机关为追求刑事和解的成功,越俎代庖,干涉双方当事人和解过程中的自主权,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检察机关在和解后的监督方面最为缺乏。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的落实情况,行为人的帮教情况等后续问题未能跟进,以至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依旧,甚至更加尖锐,先前的和解努力付诸东流,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未能恢复。[6]
四、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和困惑,在审查逮捕阶段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应作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 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现行的刑事和解由于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使和解程序不规范。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办案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刑事和解案件应当交人民监督员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加强与乡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公安、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合调解组织,增强调解的专业性和刑事和解的力度。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主体部门,一方面不能直接参与进行调解,二是调解亦非检察机关的专长。所以,将乡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吸收进来,一个是因为他们是比较成熟的社会促和机构,传统上是民事纠纷的专业调解机关,其专业能力和中立性都符合担当刑事和解调解方的条件,是作为调解方的合适人选。与公安、法院及公诉部门形成联合,除了因为公安、法院都具有调解的权利和专业素质,主要是为了和解过程中,就和解的法律结果能够在诉讼过程中的各各环节给予当事人合理而准确的答复和解释。最终,由乡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出具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这样,即解决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足、工作压力大的问题,也增强了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信任度和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的力度。同时也会避免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所带来的时间上的不足和效果不佳的后果。
3、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对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条件达成共识。刑事和解是现有刑事政策对公、检、法各部门的总体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前沿,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以及符合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达成共识,避免一方坚持提请逮捕而另一方认为可以和解解决的情况发生,以使刑事和解的适用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通过信息联络最大程度地使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能够和解的案件尽量和解而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如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并和解后,最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应向公安机关作出必要而充分的说理,避免不必要的分歧。
4. 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如前所述,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现实依据。一是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二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近年来,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压力越来越大,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审查批捕阶段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成为客观必然。三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使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检察建议
在审查批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检察部门作为践行刑事和解的重要部门关系到刑事和解制度的成败。下面结合我国当前检察工作的实践和批捕阶段的现状,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更新执法理念,讲究工作方法,提升和解效果。推行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首先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在执法理念上更新换代,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当前实际,深入进行理论研讨,广泛搜集、学习、研究国际、国内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具体应用,并在充分吸收、借鉴国内外刑事和解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本地、本院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规范开展工作。其次,要学会讲究工作方法,提升和解效果。一是要善于寻找和解突破口,查找关键点。案件不同,案发原因亦各不相同。为有的放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承办人不应拘泥于卷宗材料,而是要深入案件背后,尽可能多地掌握案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明确案发根源,然后根据这些因素在调解过程中寻找关键点,找准突破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二是要提升和解技巧,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当事人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最终打开当事人的心结。三是要立足于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内积极引导、监督刑事和解工作。对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同时,保障在不施压、不强迫,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参加刑事和解。另外,在和解过程中注重兼顾被害人利益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统一。[7]
(二)整合资源,构建公、检协作机制,合力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1.整合多方资源,构建公、检联系协作机制。推行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需要整合公安和检察双方资源,构建公、检联系协作机制。公安和检察机关双方需要建立资源共享和办案信息通报制度,对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达成共识。
2.实行案前介入,拓展刑事和解触角。传统的侦查监督主要着力于提请逮捕案件,实行“坐堂办案”的方式。推行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需要检察机关改变工作方法,将侦查监督的视角前伸,采取案前介入的方式,将刑事和解的触角伸向侦查阶段。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前介入,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品性等情况进行规范界定,对适合和解的案件在提捕前与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双方思想、法律等方面的工作,力促和解成功,尽快化解矛盾,缩短当事人双方的涉诉时间。
3.案中疏导,重点做好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办理批捕案件,既是为了惩处犯罪,但更主要的是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构建社会和谐。在轻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根据具体案情主动疏导,对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教之以法,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坚持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4.建立案后跟踪机制,扩展刑事和解工作效果。作为办案的延伸,检察机关应对符合从轻处理的批捕案件,根据案情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赋予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一起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了,但当事人突然反悔了,一番努力付之东流。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面临着这个让人挠头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协议一经达成,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
第二,明确充当调停人的第三方。由于检察官所带有的“公权力”色彩,对当事人的和解容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审查逮捕环节不主张由检察官出面主持调解。可以结合本地情况,由人民调解组织来充当和解的调停人,这样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第三,规定达成和解的期限。要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设定和解期限,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之前。审查逮捕阶段如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且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和解有依据、有基础,检察机关就可以认可该和解,作出不批捕决定。
第四,严格限制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或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因为现行法律规定不批捕决定一旦做出马上生效,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其重新逮捕可能有一定困难,因此,应严格限制赔偿期限,防止被害人人财两空。
第五,对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在和解过程中可由第三方调停人进行监督,在审查逮捕阶段则由检察机关对和解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第六,建议公安机关变更考核方式。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况,不能一概否定,如果属于达成刑事和解后的不批准逮捕应不作为考核的依据。
(三)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一是强化审批机制,严格审批程序,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必须报经领导批准或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人民监督员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如果发现办案过程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处,或存在徇私枉法情况的,报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8]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体现的是以人为本、尊重诉讼当事人尊严的司法理念,既解决了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又理性修复了刑事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当事双方能够化干戈为玉帛,达成相互谅解。刑事和解同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有效手段,刑事和解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将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刑事和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新的执法理念,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势必会遇到不止是前文所列举的诸多问题,但只要我们坚持人文执法,以保障和尊重人权为原则,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就一定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摸索出一套科学、合理、适用性强的刑事和解办案机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建构,法学,2006(8)。
[2] 曾献文、徐盈雁:《建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载《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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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吴专生:《审查逮捕阶段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三个理由》,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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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胜国.陈辉: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中的适用.政法论坛,2008[4]。
[7] 郑仁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哲学与法学,2009-11。
[8]郑晓伟:检察视角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制园地,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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