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调研
—结合我院办理的一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文: 胡伟
内容摘要: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国家价值观发生深刻变化,2012年新刑诉法引人注目地将强制措施一章进行多处修正,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替代措施,从多个方面着手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检察院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有鉴于此,本文将在结合我院侦监科近期办理的一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基础上简要分析我国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意义、启动程序等,并提出初步构想。
关键词:原因、意义、启动、初步构想
自从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经贯穿到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始终,下面简要介绍我院侦监科近期办理的一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基本案情:
结合上面的案例,下面我从四个方面论述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相关情况:
一、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原因
首先,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超期羁押不时出现。以信阳市罗山县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为例,2011年侦监部门批捕率为88.5%,2012侦监部门批捕率为94.8%,2013年1至6月份的批捕率77.9%。伴随着高羁押率,司法成本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超负荷运行,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的社会财富、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
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滥用长期存在。部分轻罪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享有免受羁押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刑事司法现状,导致羁押被滥用,难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但除了少数特殊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会提前介入外,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容易放纵侦查机关滥用、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二、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解决审前高羁押率的一项重要措举。这项审查制度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如下意义:
1.有利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时进一步完善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这也是该机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利于分化共同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争取立功,缉拿其他同案犯。
2.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举措。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能从宽处理的要从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不判实刑。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于诉讼风险的考虑,对许多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放弃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直接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因逮捕后有充分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保障诉讼可能性进行系统审查和论证,因此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可以及时修正因诉讼风险降低而作出的不必要逮捕。
3.有利于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较轻但造成一定后果的案件,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改,对被害人作出相应赔偿,消除相应的社会不利影响,方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4.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近几年,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有效缓解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压力;同时犯罪嫌疑人基于逮捕措施的震慑力,试图通过坦白、自首、检举揭发、协助取证等手段让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重新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和论证,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从而大大地提升司法效率。
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一)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问题
在现阶段,若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每一件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都主动跟踪,则由于工作量大,人员有限,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基于以上原因,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多途径启动、多层次审查的方法:
1、捕后两个月内针对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主动审查。
捕后可能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量刑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出现急需犯罪嫌疑人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的,再有就是经过捕后的侦查,案件事实已查清,用以定罪的证据已完全固定的案件。
至于捕后多长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考虑到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另外,时时监督过于浪费人力,更有影响侦查工作之嫌。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一个半月时间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既可以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又能最大程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过长时间羁押。
2、依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依侦查机关申请。侦查机关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羁押必要性时,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二是依当事人申请。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委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通过以侦查监督部门主动审查、侦查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审查互为补充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正确使用好逮捕强制措施,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审查范围
应当对全部案件还是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司法效率来看,对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宜。司法实践中,一些人主张仅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民转刑轻微刑事案件等部分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然而,本人认为,应当对全部案件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理由:(1)新《刑诉法》增加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缩短羁押期限,改变“一押到底”的状况,保障在押犯的人权,同时形成对逮捕权的制约,促使检察官节制行使逮捕权,有效降低羁押率。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宜限制审查案件的范围。(2)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将审查范围限制在部分案件。(3)司法实践中,除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民转刑轻微刑事案件等案件外,其他案件也存在需要解除羁押措施的可能。事先确定哪些案件需要审查,不仅存在逻辑上的悖论,而且事实上也是非常困难的。[1]
(三)、审查期限
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这个问题需要认真考虑。本人认为,应当即时审查与定期审查相结合。
一方面,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收到申请后,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羁押必要的,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此外,对于侦查机关根据新《刑诉法》第156条、第157条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以及根据新《刑诉法》第158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即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不批准延长或建议解除羁押。
另一方面,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强制手段,使用时应当慎之又慎,这也是新《刑诉法》的基本精神。那么,一旦确定逮捕后,从维护法律统一、司法权威的角度讲,没有特殊情形不应进行变更,尤其不宜在做出决定后短期内就进行变更。鉴于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在逮捕后满一个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比较适宜。[2]在进行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每隔一个月再审查一次。
(四)、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实也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是随着证据收集而发生的变化:比如定性的证据变化使重罪变为轻罪;量刑的证据核实了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 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的风险降低,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三是否有羁押必要主要看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妨碍诉讼的进行以及重新危害社会,而判断标准则是在押犯有无人身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1)平时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2)犯后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3]
(五)、审查方式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方式。书面审查最大的优点就是简便,效率高,但它的行政性、封闭性特点与司法属性格格不入,不利于查明事实和让在押犯信服。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听取在押犯和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单纯书面审查的弊端。
审查方式包括审查原审查逮捕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审查中还可以委托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初步构想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高羁押率,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光有法律制度的修改是不行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况且法律的修改也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实现的,改革效果的显现还必须要靠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以制度化的形式推进,积极摸索,通过实证的方式反过来推动司法改革。由于目前建立有效司法审查模式的条件仍不成熟,在现有的体制和法律制度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效用,降低羁押率,是我们司法改革与创新的落脚点。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1、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流程管理。建立“受理——分案——办理——审批——决定——文书——送达”等一系列的流程管理模式,并将相关执行情况纳入检察案件管理系统。
2、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被动审查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办公室组织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员、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办案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参加),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听证结果作为决定的重要参考。
3、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制度。一是经审查建议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应当附相关理由。二是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自觉接受被害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三是强化自身监督机制,建立案件管理部门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
4、改变执法人员羁押候审的司法观念和改变社会公众“逮捕即有罪”的错误观念。这里有两个方面的观念需要转变。一是改变重诉讼保全,轻人权保障的司法观念。羁押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妨害刑事追诉情况的出现而设置的一种例外性措施。二是改变追求高逮捕率、高捕后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的惯性思维。[4]作为法律工作的践行者,本人认为,通过媒体、通过普法教育,通过办案人员的释法说理工作,可以树立人们的人权保障观念,摒弃将羁押措施视为强制惩罚性手段的观念。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新增加的规定,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能否在检察机关职能范围内发挥作用,降低审前羁押率、加强当事人权利保障,还有待于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论证。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实施和完善虽然任重道远,但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罗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践行者,已经脚踏实地迈出了保障被羁押人基本权利的步伐,我们坚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定会在罗山的法制建设中发挥出其最耀眼的光芒。
注释: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2]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检察日报》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4]张洪宇:《对捕后羁押问题之实证分析》,清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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