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背景下“社会危险性”逮捕条件的准确把握与适用
时间:2014-11-26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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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应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从表面上看很具体,但由于没有对“可能”、“现实危险”、“企图”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在真正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除了犯罪嫌疑人有语言或行为及相关证据确切表明其有社会危险性之外,还是需要办案人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全案去判断有无上述的可能或现实危险,这就导致把握这种社会危险性会因人而异,仍然难以防止“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等情况的发生。本文拟通过发现新刑诉法实施以来 “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提出准确把握和适用这一条件的对策和建议,以供参考。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改变传统的高批捕率状况,新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特别是“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这对于准确理解逮捕必要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以罗山县检察院为例, 2013年1月-2014年9月,我院共受理审查逮捕案件345件388人,经审查,依法批准逮捕274人,逮捕率为70.6%,同比下降17.34% ,虽逮捕率稍有回落,但效果并不明显,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证明标准模糊。虽然新刑诉法及高检规则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做了细化,但都是以“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的形式进行列举,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所以到底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更多的情况需要办案人员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判断,无法进行统一的“模板化”规定。通常情况下,办案人员为了规避不可预期的风险,在判断社会危险性存在时,宁可倾向“有”,也不倾向“无”,导致逮捕措施被普遍化。
2、证据收集被忽视。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一般不会附送“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在短短的七日之内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地区,侦查机关单纯为破案的需要,往往偏重于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客观现状,从而致使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缺乏必要的证据基础。如我们办理的湖北人石得红诈骗案中,石得红在自己的供述中交待其2008年在广东曾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而公安机关提供的前科证明中却是“该犯在我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记录”,豁然加盖着该犯辖区派出所的印章。没有提供前科证明或提供的仅是疑犯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的违法违纪证明的现象非常常见。
3、其它因素的影响。新刑诉法规定了五种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其他情形:例如,交通肇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有明显上访倾向;两抢一盗案件,当地影响恶劣,公安机关追求批捕率;这些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仍然是以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为主,普遍采取了逮捕措施。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律规定的缺陷。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中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的证明标准没有量化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对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和妨碍诉讼的情形的判断与个人的业务素质、执法理念、社会阅历、情感倾向等都有联系,因此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承办人或者不同的地区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2、旧执法观念的影响。部分办案人员普遍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的陈旧执法观念,导致逮捕的功能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在执法的过程中就出现了“够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促调”等不依照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滥用逮捕措施的做法。
3、不科学业务考评机制的制约。考评机制具有导向作用,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些考评项目设置的不科学,导致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在具体适用中没有严格执行。侦查机关追求批捕率,要求“一提必捕”,而一些案件量少的检察机关自己有时迫于追捕数据的考评,一旦发现漏犯,往往顾此失彼,忽视对该漏犯“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导致逮捕措施被错位适用。
4、案外因素的干扰。在司法实践中,当地党委、政府、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或者根据某个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及某种犯罪专项治理活动的需要,对一些轻刑案件要求从严打击,检察机关为了配合打击犯罪或是碍于这样那样的关系需要,对于一些不符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案件作了批捕决定。
5、替代性强制措施不完备。根据世界各国的通例,保释制度发达的国家通常逮捕羁押率低。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适用不统一、脱保成本低等问题。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甚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成本过高,在实践中往往难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不完善使办案人员往往“趋利避害”去选择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忽视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考虑。
三、相应对策
1、切实转变司法理念,牢固树立“慎捕”思想。逮捕权是一把双刃利剑,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上树立“慎捕”的理念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我们要重新转变认识。首先对逮捕作用的认识应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一定质和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不能期望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口供以获取证据。其次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应从“够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 第三,对逮捕的认识还应从实体意义上的处理向程序意义上的处理转变。逮捕只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非必经的环节,逮捕虽然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实体的处分。
2、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使其更具可操作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逮捕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条件逐一进行了解释,但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标准、证明要求未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仍然不好把握,所以需要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统一执法认识,共同研究制定和完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标准,增强其操作性。
3、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方式,坚持客观证明,防止主观臆断。 在办案过程中,为了让逮捕措施的适用更加准确、科学,办案人员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法律规定的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的判断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和理由依据支持,不能完全凭借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对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判断情况和采纳情况,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进行分析说明。
4、适时引导侦查,注重“社会危险性”证据的收集。虽然逮捕不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像公诉环节那么高,但是为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更好地进行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漏捕出现,我们认为适时地引导侦查,弥补侦查机关目前在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中的不足,通过与侦查机关建立“案前审查”、“案前会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机制,将批捕环节的证据审查工作前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好地行使侦查监督权,也能更好地保障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5、推行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性证明。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除应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外,还应收集、提供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说明,以便检察机关审查判断。
6、拓宽审查途径,多方面听取意见。对每案坚持及时提讯,重点围绕之前笔录中没有提及的或不够详细的,但又对认定“社会危险性”条件有较大影响的情况进行讯问,着重发掘犯罪嫌疑人辩解中较为明显的疑点与漏洞;对部分疑难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嫌疑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犯罪嫌疑人邻居的意见,再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有逮捕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