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作为我国一种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适用的正确与适度与否,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如何正确把握逮捕条件,是在办案中做到不枉不纵,切实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前提。
我国刑诉法将逮捕条件区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3种;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将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总之,现阶段审查逮捕的条件要求可以概括为三方面,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及“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具体的社会危险性”。
在办案实践中,我院侦监部门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做法严格适用逮捕措施:
第一,严格区分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3种情形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做到正确区分逮捕的几种情形,避免出现错逮、错放等问题。
第二,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特别是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第三,加强学习培训,进一步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继续加强全科干警对修改后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把学习培训和具体的办案工作结合起来,增强对新时期的刑事司法理念的理解和认识,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效率意识,适应新法对审查逮捕制度的重大修改,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才捕”转变,使得全科每一个办案人员成为真正的行家里手。
第四,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要求公安机关尽可能提供报捕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某种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为了进一步完善逮捕制度,提高适用逮捕措施的质量,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队伍素质建设。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员应树立宽严相济、慎用逮捕权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定的逮捕条件及程序适用逮捕措施。
(二)对轻微刑事案件捕后羁押期间制定区别规定。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形,侦查监督部门应作出不同的决定。新刑诉法已经实施,在修改司法解释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严重程度和案件的繁简对侦查羁押期限进行区分。对于案件简单、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真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共同犯罪的除外)等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明确在执行逮捕后1个月内侦查终结,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三)国家相关部门应出台羁押必要性制度规范性的实施细则。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施上比较混乱,缺乏统一规范的实施细则。
(四)建立新的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逮捕审查大多都处于侦查初始阶段,由于时间、空间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常常难以达到充分的程度,逮捕审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主观性,不可能完全正确,不捕的危险性不可能完全排除。要对现行的逮捕案件质量考评导向机制作出调整,突出程序正当价值导向,尊重客观存在的“风险”,消除“捕风险小不捕风险大”的现行机制,为逮捕审查人员办理案件建立与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考评导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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