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理探研
法理探研
庭前会议实施中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时间:2015-12-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庭前会议制度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旧出现了不少问题,检察机关、法院和辩护人对于庭前会议在认识上也有分歧,需要予以细化,并作出指引。根据目前的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公诉人可以“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文本来操作,庭前会议并不能做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因为会议的召开只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甚至都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像是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

  法律应该赋予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权力,这才符合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定位,才能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比如,辩护方申请对有关人员进行回避,如果该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或公诉人)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主持人应当向有权做出回避决议的主体提出建议。又比如,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如果被告方没有异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及时做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决定。

  我国庭前会议最好能够实现向预先听审程序的转变。出于程序的逻辑性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需要,我们认为,在庭前会议中首先要解决被告人的答辩问题,如果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那么就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答辩无罪,接下来则需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只有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又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在对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官还必须要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判活动中,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心证的形成,使非法证据对认定事实的影响降到最低,而不应该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

  新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当中,江苏省检察机关与法院等司法机关会签的会议纪要中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方式,即要求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我们认为此种方式颇为可行,主要理由如下:刑事案件审判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需要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需要实现证据的开示,还需要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活动以及是否应该排除该证据予以认定,这些内容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要有被告人在场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被告人审前被羁押在看守所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庭前会议参与权的行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要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将被告人带到看守所专门的房间内,房间里安装有摄像头,能够与法院实现及时联网,保障被告人的庭前会议参与权。特别是在可能涉嫌非法取证的案件当中,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手段等相关信息最为清楚,只有他出席庭前会议并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进行充分的阐释,才能协助法官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证据是否合法做出裁定。

   三、庭前会议的持续时间和主持者问题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持续时间并没有在法律中予以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各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相同。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做出处理,而不宜在法律中进行太过细致的规定,仅需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审限要求即可。 

四、庭前会议是否公开及召开地点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当中,庭前会议通常采取不公开的方式。新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庭前会议要解决诉讼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对有关人员回避的问题和涉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应当视情况考虑公开听证。辩护律师经常在法庭中重复在庭前会议中已经提出并得到解决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庭前会议并不能够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者决定,另一方面也在于庭前会议不公开,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参加,也没有旁听人员,辩护律师认为他们的辩护活动无法得到充分展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