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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补贴类型渎职犯罪特点及查处之研究
时间:2016-04-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专项资金补贴类型渎职犯罪具有主体广泛、行为隐蔽、后果复杂、多罪名交织等诸多特点。所以查处此类案件,要抓住关键点,解决好经济损失认定以及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从而准确打击渎职犯罪,落实专项资金补贴用途,发挥其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保障民生的作用

关键词:专项资金  渎职犯罪  查处

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转型,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专项资金补贴(以下称专项补贴)政策不断涌现,并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经济要素。与此同时,专项补贴领域内的渎职犯罪也层出不穷,成为当前最典型的渎职犯罪案件类型。准确查处此类渎职犯罪,既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也能实现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进步。

一、专项资金补贴类型渎职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所谓专项资金补贴,是指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的资金。整体上专项补贴具有涉及主管和监管部门全面、指定用途项目繁杂、适用范围宽广、补贴金额巨大、受益群体众多的特点,主要包括扶贫、农林水、教科文卫、交通能源和开发、环境生态、保障民生民利等资金。在专项补贴使用过程中,往往因为涉及面广,审查监管不力,违规操作等问题而致使渎职犯罪易发高发。从查办渎职犯罪的角度来看,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发案规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宽泛。专项补贴整个流程下来,可能涉及资金划拨和政策制定的主体(如财政局、发改委等部门)、管理各个领域的国家机构(如农业、林业、教育、扶贫等部门)、项目执行者(如乡镇农机站、林业站或者村委会等)和非政府机构的企业、个人。这些主体具有宽度广、层次多的特点。

2、作案手段隐蔽,经济损失难以反映。专项资金因其专业性强、操作随意等特点,造成了此类渎职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和查明,具有隐蔽性。首先在项目申报阶段,申报者往往受外界因素和主观因素干扰过多,难以形成客观真实的申报数据,比如土地、房屋的测量,往往并不严格按照规定测量,参与协助申报的公司、个人也经常弄虚作假。接着在项目审查阶段,因为多数的项目并未明确规定审查的方式、方法、程序,有关审核部门对于需要实质审查的材料并不认真负责,甚至事后在被调查后,采取补充现场出勤、工作日记等方法来掩盖工作过失。最后在项目审批阶段,审批者容易出现侥幸心理,出现往下推卸责任,将独错变成众错的现象,以此隐蔽其渎职行为。从查案实践看,专项资金账面没有不平的,有时用款单位为了应付检查,做了一真一假两套账,根本反映不了资金的真实去向。

     3、因果关系多联。专项补贴类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多联性,即一个主要的因果关系衍生出两种或多种因果关系。不同的因果关系因不同的主客观形态和行为而呈现出平行或交叉的状态。具体包括:渎职罪主体与其他涉罪主体基于同一犯罪事件而各自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旧房改造专项补贴这一事件中,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非职务犯罪主体人员、基层乡镇级的管理机构可能分别成立贪污罪、诈骗罪、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与贪污或诈骗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的是平行的状态; 同一渎职罪主体不同的渎职行为或其他职务犯罪行为而产生不同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又如前例,审查环节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可能涉嫌玩忽职守,也可能徇私情滥用职权,还可能在审查中收受贿赂,成立受贿,这因果关系呈现的交织状态; 不同渎职罪主体不同的渎职行为或其他职务犯罪行为而产生不同的、更为复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前例,审查机构和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既可能同时成立犯罪,也可能分别成立不同犯罪,这些都分别形成不同的或平行或交织的因果关系。

 二、查办该类犯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主体认定问题在原来通过损失后果倒查可构成渎职罪主体责任人的思维上,注意确定对放宽主体领域进行渎职排查的思维,办案人员要主动接触从未涉足的行业,从构成渎职罪主体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行为中发现渎职犯罪。办案人员在平时线索摸排中,对看起来无渎职犯罪的行业领域进行关注。另外,在已经查办过的专项补贴领域渎职犯罪(如危旧房改、家电下乡、淘汰落后产、农机购置等等)主动排查。办案人员从事查人查责是一种常见可行的办法,从人查事更是一种有效的查案途径,办案人员可以事先从专项补贴主管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和职责方面,具体了解需要什么样的手续、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前期做好调取经其手所签字的关键文件材料,然后逐一调查此专项补贴的各个经手部门或人员,看其所做的事情是否符合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如果发现渎职问题,则应再具体核查哪些问题属于其工作松懈所造成的,最后将问题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累加,就可以追究

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

 (二)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如何认定损失是查处渎职犯罪三大难题之一。法律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认定的截止时间进行了明确,即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对什么是实际造成的损失,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渎职犯罪中的损失后果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损失,这种损失当事人不能挽回,如果当事人通过自身工作或者其他手段能够避免损失后果,那么则不认定为渎职犯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个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我们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渎职犯罪。对于两种观点,我们应结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经济损失包括财物的毁损和财产权的丧失,法条其中已经蕴含了渎职犯罪中的损失后果包括可以挽回的情况;二是从客观实际上看,有些渎职犯罪的损失后果是可以挽回的,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其损失可以通过责令补缴或追缴而挽回。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专项补贴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大多存在责任人众多、介入因素较多、因果关系链条复杂等问题,因此在证据体系的组织上提出的要求也更高。在查案时,我们必须注意通过供述和证言证实以下问题:1、明白有关政策法律制定的初衷,即规定了工作人员要如何做、不应如何做的目的是什么,要防止出现什么样的危害后果;2、明确渎职行为对于危害后果起了什么作用,即证实渎职行为是不是导致危害后果出现的必要条件,渎职行为结合哪些因素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3、反向思维,如果能依法正常履行职责,就不会出现危害结果;4、应当注意深入挖掘渎职主体的主观故意,有的渎职犯罪,危害结果最终出现,需要取决于其他一些相关因素,而这些因素一往往不仅仅只是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主观故意问题,因此在查办此类案件中,必须注意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的联系问题,通过深挖主观故意证实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主客观相统一地证实犯罪。

查办专项补贴渎职犯罪类型案件是今后反渎工作的一个长期重点,深入研究其中的特点、规律,探索解决深入研究其中的规律,想方设法破解难题,可保持一定的办案规模,震慑犯罪,确保国家经济政策的落实和维护好稳定的有序的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