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捕前和解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刑事和解工作中也出现一些不和谐音符,如和解范围任意扩大、当事人漫天要价、花钱买刑等,让刑事和解制度打了折扣,削弱了刑事和解的效果。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刑事和解 调查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目前,我国的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纠纷,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这些纠纷,比单纯用国家强制性手段惩处犯罪嫌疑人更有社会效果。然刑事和解工作中也出现一些不和谐音符,如和解范围任意扩大、当事人漫天要价、花钱买刑等,让刑事和解制度打了折扣,削弱了刑事和解的效果。近日,笔者在豫南某基层检察院作了专题调研,对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提出自己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工作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该院在执行这一制度时,摸索出“听、讲、换、谅、化”五步和解工作法,推进了和解工作开展。四年多来,刑事和解579件,其中和解成功276件,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7176.9万元,使430多起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该院捕前刑事和解工作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传统的批捕率高向不捕率高转化。近年来,河南省检察机关把捕后轻刑判决率纳入侦监业务重点考核指标,对推行捕前刑事和解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不捕较多。四年中,该院共受理各类案件829人,不捕276人,平均不捕率33%;刑事和解后不捕259人,和解后不捕率93.8%。刑事和解致传统94%的高批捕率逐步向高不捕率转化,2015年不捕率高达40.9%。
(二)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向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和解转变。刑事和解的做法大致分为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该县传统实践中一般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近年来在目标考评的引导下,为降低捕后轻刑率,就须从源头上降低逮捕数量,这就要求承办人员加大对当事人和解调处力度。目前该院和解成功的259件中,由当事人自行和解的14件,仅占5.4%;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成功的245件,占94.6%。
(三)办案周期由短变长。检察审查逮捕环节调处的案件往往是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的案件,和解难度较大。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只有7天,案件承办人要了解案情、仔细阅卷、讯问嫌疑人、制作法律文书,处置案件信访问题,各个环节都需要时间和精力。在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承办人要组织和解工作,增加了工作量。由于和解过程的复杂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往往要组织2-3次调处,调处完毕,办案期限大都届满。
(四)刑事和解案件种类相对集中,适用范围有待扩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及侵犯财产犯罪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受制于传统执法理念及当地执法环境的影响,目前该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集中于一般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而对于具有刑事和解条件的未遂、中止、投案自首等情节的案件鲜有适用。
二、捕前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发现,在审查逮捕环节大量适用刑事和解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一)由检察院主动启动和解程序地位尴尬,极易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一是法律地位尴尬。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仅仅享有建议当事人和解、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利。而对能否主持促成当事人和解并不明确。二是职能定位冲突。一方面,检察官受司法理念和考评压力的影响,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冲突。三是存在角色误导。在审查逮捕环节, 由承办人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受对方之托所为,从心理上一开始就难以对检察官产生信任感。为促成和解,检察官往往要放低姿态从中斡旋调解,稍有不慎,就会让一方产生包庇袒护对方的印象,不仅导致和解失败,还会产生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个别案件甚至出现了对检察官个人的言语、人身攻击、侮辱行为。如陈某故意伤害案。陈某因家庭关不和将其妻子周某鼻骨打致骨折,案件到审查逮捕环节,陈某表示非常后悔,其年迈的父母领着双方4岁的女儿到检察院表示周某平日不尽母亲职责,若检察机关将陈某批捕,他们则将小孙女放在检察院。经讨论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比一般案件更具有和解的基础,为修复双方夫妻关系,遂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谁知作为妻子的被害人周某态度非常强硬,坚持不同意和解,并质问承办人员收受了陈某多少好处。随后不停发信息、打电话辱骂承办检察官,并向有关机关上访,攻击该检察官。四是检察官面临巨大心理压力。考评是硬性指标,而和解难度较大,成功率较低,承办检察官花费大量精力而未获得成效,易产生挫败感,有时甚至同事不理解,给承办检察官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五是面临被害方控诉的风险。据最高人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497条规定:被害人有多名近亲属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让一个刑事检察官在非常短的时间捋清相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存在挑战,而现实中公安机关提供被害人所有法定继承人意识不强、证据不全面或干脆就没有提供;或者被害人男性亲属隐瞒自己出嫁姐妹等具有法定身份的情况,造成在审查逮捕环节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和解成功,到法院审查环节又出现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若处理不当,就会产生未参加调处的被害方亲属对和解协议质疑的情况。如杨某交通肇事案。杨某驾车将68岁的陶某撞死,在审查逮捕环节陶某儿子坚决表示陶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案件到法院审查后陶某的女婿出现并声称其妻子也是法定继承人,并多次到检察院找承办人要其应得的赔偿,法院也认为检察院的和解惹了麻烦,致使检察机关出力不讨好。六是对检察机关正常办公产生不利影响。检察和解大都在检察机关机关进行,双方当事人和解时往往来人较多,容易影响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在和解过程中,有时双方情绪激动、言语不和,极易产生安全隐患。
(二)履约方式单一,“以钱赎刑”现象突出。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见刑事和解既包含物质方面上的赔偿,也包含精神方面的抚慰。然而在近四年和解成功的259起案件中,没有一起精神方面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例。一旦加害人达不到受害方的赔偿额,受害方就会指责加害方没有诚意,至于加害方的赔礼道歉及事发后的安抚等受害方一概不管,经济赔偿是否满意成为被害方谅解犯罪嫌疑人的唯一标准。与之相对应的是,受“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传统思想的影响,多数加害方(犯罪嫌疑人方)期望通过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形式上的谅解”,来换取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有的加害方甚至在和解程序启动时就同承办人员谈条件,赔偿了就不捕,否则就不赔。他们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方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取得对方谅解,而是将经济赔偿当作“捞人”的筹码。检察机关也更多注重的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和解协议,而对是否真正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往往忽略甚至无力审查,偏离了刑事和解立法的初衷。如陈某交通肇事案。陈某驾驶摩托车致坐在后面的好朋友死亡,陈某无力赔偿被害人父母,但其愿意以欠条加赡养被害方父母至老的方式进行履行,被害人父母犹豫不决,检察机关担心后期履行不到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最终在审查逮捕环节没有选择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陈某最终被法院判处实刑。
(二)赔偿数额越来越高,贫富差别导致法律适用不一。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往往关心的不是刑事案件怎么处理,而是抓住犯罪嫌疑方不想被继续羁押的心理,趁势索要超额赔偿,而犯罪嫌疑人方为得到暂时的不批捕及后续的从宽处罚,经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出现被害方“漫天要价”、犯罪嫌疑方“讨价还价”的现象。而后来发生的案件又参照前面的“行情”,也“水涨船高”,导致和解中经济赔偿额越来越高。从2013年办理案件情况看,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方获得赔偿从4年前的5万以内向5-10万靠近,最多的是12万元;在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3年前平均赔偿额在25万左右,如今在40万元左右,最高的达到120万,赔偿金额越来越高。如葛某交通肇事案,受害者是农村77岁的老人,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额为5万多元,但其亲属按照“行情”要价60万不松口。同时由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最终能否积极赔偿是获得从宽处罚的条件之一,在刑事和解中,经济实力较强的犯罪嫌疑方通常更容易“享受”这种“优待”,使得在相同和类似情况下由于经济实力不同,受到的刑事处罚结果会截然不同,给了民众司法不公的口实。有的群众认为,刑事和解是有钱人的专利,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犯罪嫌疑方只能“望和兴叹”。如该院审查逮捕部门已办理的交通肇事和故意轻伤害案件为例,当事人通过赔偿损失达成和解的案件数分别为247件,加害人均被判处缓刑或者做相对不起诉处理,而未达成和解的案件数332件,在法院也未赔偿到位的,犯罪嫌疑人均被判处实刑,“同罪异罚”的情况,有损司法公正。
(四)同等保护缺位及和解不规范。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要求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经司法机关审查合格的,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出于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便于监管等原因,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涉案外地人员,为保证诉讼,选择适应刑事和解程序,客观上造成司法上的不公平。如该院办理的当事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259中,犯罪嫌疑人为外地人和解成功且变更强制措施的仅有2人;而犯罪嫌疑人为本地人和解成功且被变更强制措施有257人,占总数的99.2%,两者有明显差距,凸现出外地人无法享受本地人的“同等保护”。同时,刑事和解中还存在降格处理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业绩考核,对少数存疑案件也促成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如办理的岑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指控其伤系岑某兄弟二人所为,有4名证人也作了类似证言,从法律角度认定此案证据不足,但为了避免双方不断上访,公、检二家竭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和,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而不捕。
(五)法律适用上存在困惑。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而第79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都应当逮捕。而第27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规定的程序。”那么对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后(或以前)曾经故意犯罪的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仍存在盲区。如该院在办理雷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雷某在五年前曾经犯罪盗窃罪,而此次故意伤害也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刑事和解,该院在审查时,是否批准逮捕难以权衡,最终以刑诉法第79条是审查逮捕的条款对雷某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做好捕前刑事和解工作的建议
为确保刑事和解效果,必须准确全面领会立法原意,转变司法理念,真正体现刑事和解从惩治、矫正到恢复的趋势。
(一)从转变司法理念入手,建立操作性强的良性考评机制。将捕后不诉、捕后轻刑判决率、捕后缓刑判决率等指标纳入侦查监督工作的考评标准,旨在鉴别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效果的尺度,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基层检察机关在轻刑案件占据较大比例的情况下,若要降低捕后轻刑判决,加大刑事和解力度是不二的选择。
(二)形成大和解格局,建立多元化工作模式。一是形成大和解氛围。法谚日:公开的正义,才是正义。各有关媒体应充分宣传刑事和解的价值和意义,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形成正确舆论导向,让群众了解、支持、自觉参与刑事和解制度。二是建立大和解机构。成立党委、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组建由村(居)委会、社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共同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对接的大和解工作体系。做到从发案件开始,基层组织快速介入,相关部门齐心协力共同应对,案件流转,和解跟进,实现调解工作全面覆盖、无缝隙。三是积极引进和解专业人才。选择热心群众工作、善做群众工作的人大代表、教师、纪检干部、社区司法工作人员、退休检察官、法官、公益律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或家族中德高望重的成员,成立专业调解机构,建立刑事和解人才库,遇到需要和解的刑事案件,邀请他们参与刑事和解,提升和解成功率和效果。
(三)建立规范的和解机制。尽快完善刑事和解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主体、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协议效力,统一刑事和解赔偿、补偿标准等,可建立分期赔偿、实物赔偿、抵押赔偿、保证人保证、劳务补偿等方式,让一时无经济赔偿能力的人,也能享受该项制度带来的好处。同时,细化刑事和解相关规定, 确保证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做到和解前有调查、和解中有规制、和解后有帮教,确保和解达到应有的效果。
(四)加强司法救助。一是国家补偿。在加害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申请专项救助资金,确保被害人得到合理补偿,使其就医、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二是政府救助。对因犯罪侵害而致贫的被害人,政府及基层组织在就业、五保、低保、养老、子女就读等方面进行政府救助,帮助其摆脱难关,恢复正常生活。三是社会帮扶。在加害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发挥社会团体、组织、志愿人员、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社区在帮扶中的作用,让加害者在企业打工、社区做义工等方式,“以工代偿”,弥补被害人损失,为和解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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