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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公开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时间:2010-11-16  作者:闵志龙  新闻来源:河南罗山 【字号: | |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1025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后,检务公开已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务公开的深入,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要采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要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传检务公开内容。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用举报电话要配置自动受理举报系统软件,告知举报人可以随时随地举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查询检务公开的内容。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规定等,使来访人员了解与此相关事项。 
  六、出庭支持公诉是公布检务公开内容的重要方式,要利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公开展示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宣传法制,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生动、具体、深刻的了解,树立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良好形象。 
  七、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自己的工作单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级的权利和义务。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还要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告知要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已将有关权利和义务印刷成书面材料的,在书面告知的同时,也应当口头告知。 
  八、检察人员在徇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出示本人的有关证件和人民检察院的徇问通知书,告知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级的权利和义务。 
  九、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时候,检察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的有关内容告知举报人。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有关诉讼文书如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要对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权利。 
  十二、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对于检察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长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予以纠正。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或者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要定期检查、评比实施检务公开的情况,对落实检务公开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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