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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入户抢劫的同伙逃跑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犯罪
时间:2010-04-23  作者:张军  新闻来源:信阳罗山  【字号: | |

   一、案件简要情况

   2007年1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陈某伙同李某(在逃)窜到某村,李某翻墙进入村民姚某家,下药毒死姚某家的狗后,再次入院偷被毒死的狗,被姚某及其儿子发现制止,双方引起厮打。陈某也翻院墙入院帮助李某逃跑,李某趁机翻墙逃跑,陈某被抓获。

   二、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构成抢劫犯罪或者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犯罪存在较大争议。

   三、各种意见及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抢劫犯罪的一般规定。而按照高法《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 ‘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处理。”按照这些规定,陈某进入户内,只是帮助李某逃跑,其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即使使用暴力相威胁,也是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所以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条件。而转化抢劫犯罪只是针对李某而言,因为李某实施暴力行为是明显的。如果陈某不构成抢劫犯罪,就更谈不上“入户抢劫”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首先,应当确定李某构成抢劫犯罪。按照有关的规定,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完全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条件。其次,陈某与李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案中,二人共同盗窃的行为是确定的,并且有分工。在李某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过程中,陈某是明知的,并且也进入院内帮助李某逃跑,也就具备了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并且在深夜的情况下,其进入院内,也一样会对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所以陈某的行为一样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再次,陈某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进入户内盗窃且当场使用暴力是李某的行为,而陈某并没有进入户内盗窃,后来进入户内,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所以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陈某与李某属于共同抢劫犯罪,在李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过程中,陈某是态度是积极的作为,希望用暴力而逃跑,且自己也进入院内,帮助陈某逃跑,其出现本身对被害人就是一种暴力威胁,并且也是李某暴力抗拒抓捕行为的延续,所以符合“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笔者认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首先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在此暂且不讨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第二,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的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亦即时间和手段条件。第三,主观条件(也称目的条件)是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否则就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是直接成立抢劫罪。从以上不难看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亦即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且当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否则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而在此案中,陈某与李某在共同盗窃被发现后,首先是李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而陈某明知李某采用暴力,而且帮助其逃跑,主观上已经与李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嫌疑人采取的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取得财物,而是为了逃跑,所以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条件。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是对该行为的定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定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户抢劫”只不过是在成立抢劫罪后的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首先,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而不是进入到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应是立法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就是对立法的很好解释。根据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入户抢劫”中的方法行为“入户”与目的行为“抢劫”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才能成立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抢劫罪。首先,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看,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若行为人入户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实施盗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理论,方法行为“入户”与目的行为“盗窃”无法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成立”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而仅仅是成立盗窃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或者直接成立抢劫罪。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的规定,实施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在此案中,陈某在进入户内帮助李某逃跑的行为中,我们认定其属于“入户”行为,且危害较大,按照此项第二款的规定,也只能把“入户”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一个条件,而不能按照该解释第一项,认定为“入户抢劫”。

   针对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陈某入户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李某逃跑,抗拒抓捕,其行为并不是为了继续实施抢劫,所以不认定“入户抢劫”是合适的。且陈某进入户内,并没有使用暴力,如果强加为“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轻罪重判之嫌。

   三、高法的两个解释与刑法精神不相符,且两个解释也自相矛盾,所以我们在实践适用时要仔细考虑,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到罚当其罪。

   第一,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从人的本能出发肯定是想办法逃脱而不是束手就擒,其方法可能涉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在户内的情形占多数,而行为人此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脱逃(也即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抗拒抓捕”相近似),而并不是通过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来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应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即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内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者从对法律的解释角度考量,也不能随意作出比立法原意更为宽泛的司法解释,否则就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第二,针对前述案例, “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和“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理论,属一种想象竟合的数行为,只能进行一次刑法评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将“入户盗窃” “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定为“入户抢劫”,而第五项只是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一个条件。所以同一个解释对同一个行为作出两个评价,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看,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入户时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实施盗窃,并无抢劫的故意存在,亦无概括的抢劫故意,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只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否则就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抢劫罪即可。正因为本文所述案例在实质上与在室内盗窃被发现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所以本文所述案例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来认定是恰当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是对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按照上述评析意见,就是对李某按照“入户抢劫”认定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所以对于陈某更不能适用“入户抢劫”了。

   四、最后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年。但对是否认定属于“入户抢劫”也没有明确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