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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时间:2010-04-23  作者:张旭  新闻来源:信阳罗山  【字号: | |

  一、 案件简要情况

  2008年春节时,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侄子陈建军(19岁,电管所职工)到其家中,以玩几天为由,将陈顺超的一条金项链(据陈顺超讲,金项链重50多克,购买价格为6800元)借走。后来陈建军因自己所收电费短款,将金项链以2470元的价格卖给金匠丁某。当陈顺超向陈建军索要项链时,陈建军谎称项链丢失。陈顺超与朋友陈顺银在闲聊时,说出自己项链丢失一事。2008年4月,陈顺银听人说,金匠丁某收了一条大金项链,描述的形状和陈顺超的项链形状相近。遂和董大世、胡贤中一起将此事告诉陈顺超。陈顺超几人就包乘一辆出租车,赶到丁某处。以有一批金首饰,需辨别真假为由,将丁某骗至彭新镇一饭店,对丁进行殴打,当丁承认收购一条金项链后,陈顺超又向丁索要现金7000元,否则不让走。丁无奈找到一朋友作担保,才得以脱身。当天丁将自己一张六千元的存单交给朋友,第二天由朋友将钱取出后交给陈顺超。

  二、 争议焦点

  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三、各种意见及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还有延缓的余地,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索取钱财,但被害人交出钱财并非当场交出,而是事后交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顺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因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陈顺超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索取财物,虽然是事后取得财物,但是在被害人当时并没有财物,且在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其人生威胁才被暂时解除后立即交出财物,应视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追讨自己财物的民事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是: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追讨自己财物的民事行为。因为对陈顺超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是主张正当权益还是意图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案中,丁某并没有过错,其从陈建军处购买的金项链是正当的民事行为,因为陈建军是完全民事责任的主体,故丁某并不存在与陈顺超之间有任何财产利益关系。其以暴力威胁手段向丁某索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二、抢劫罪与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例如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但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如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威胁的内容不同,威胁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威胁索取的利益性质不同等,但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二是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干,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陈顺超以丁某收购其金项链为有向其敲诈,并伴有威胁殴打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手段上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其以丁某收购自己的金项链为借口,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这一特征上,与抢劫罪又有不同。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并交出财物,但是属事后交出,有一定的选择余地,而且并未实施劫取行为,因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陈顺超定罪量刑。

  四、最后处理结果

  某县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陈顺超提起公诉,该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陈顺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