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局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某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组织在职人员推销白酒,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从该中心14次领取价值42689元的白酒销售,除价值3760元的白酒用于抵公务支出、售酒奖励1759.70元外,价值37169.3元的白酒被其挪用偿还个人债务。200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归还了15220元(用酒抵该市场发展中心原市场管理大队13人的工资13992元、周个人工资1228元),余款21949.3元被其挪用至案后全部归还。
[分歧意见]:
对于周某某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限于公款,不包括公物。主要理由有:首先,从立法规定上看,只规定挪用“公款”,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公物”或“挪用公共财物”,可见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处罚挪用公物的行为;其次,立法之所以只规定“挪用公款”,是因为挪用公物的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有所不同,而且挪用公物情况非常复杂,政策界限难以划清。因此,周某某挪用的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白酒,白酒是一般公物而特定公物,更非现金,所以周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挪用对象,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同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市场发展中心对销售款的归还没有期限要求,周某某先自己购买下白酒,用白酒偿还自己的债务,款等以后自己有了钱再还,是一种民事上的借用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某挪用的白酒是公物,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应当作扩大化解释,除公款外,还包括公物。首先,公款和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成为公款,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公款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个人享受等用途,一般公物并非不能用于这些用途,事实上,其危害性绝不亚于挪用公款;再次,立法机关并未否定公物也可成为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最后,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5项的解释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经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故公物属公款范畴,周某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用了白酒的“价值”,将白酒折价偿还自己的债务,白酒进入到流通报领域,存在不能归还的危险,属公款私用,周某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因为第一种观点仅仅因为挪用公物的行为没有刑法的明确规定,便忽视了该行为的本质属性,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对罪刑法定的机械的、形式的生硬理解。虽然挪用公物的行为与已有的挪用公款罪不尽相同,但其性质属于挪用这一类型的犯罪,如果坚持所有的挪用公物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无疑是给了犯罪分子一个法定的免责框架,不仅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为有害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一种民间纠纷,不成立,本案中周某某利用了职务上和行为,不是简单的借贷纠份。第三种观点也有不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此1989年“两高”《解答》不能作为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研究挪用公款罪有关问题的依据。且1989年“两高”《解答》是针对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作的司法解释,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已经纳入现行刑法中,或者已经废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周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公款的使用权,核心在于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精神在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而且公款作为一般等价物,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不能归还的危险,极容易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挪用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要看挪用的公物是否存在不能归还的危险,而不是仅仅看其是否利用公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如果挪用的公物有不能归还的危险,即使挪用的只是公物的使用价值,也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挪用的公物不存在归还的危险,则仅仅属于挪用公物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中,挪用的公物白酒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一被消费就无法收回,被挪用的公物,存在被挪用的公物不能归还的危险;挪用白酒后变卖的,实质上是一个从“公物”到“公款”的过程,变卖的价款是公款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挪”而“用”之的最终还是公款。也就是说,行为人挪用的公物如果变卖,最终和公款一样,存在不能归还的危险,其本质上是一种挪用公款的犯罪.且周某某是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因为市场发展中心文件规定开展销售白酒经营活动,其利用市场管理大队队长身份领取白酒是公务行为,主体上周某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主体和条件;主观方面周某某是故意挪用,因为周某某在完成中心规定销售白酒任务的情况下,又开出领条领走白酒抵个人的债务,挪用故意比较明显;客观方面周在用酒抵债时,酒的价值体现和其债务等值,已将酒的价值用现金表现出来,其挪用酒抵债,其追求的就是“酒”的价值用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公物以公款的形式体现。
因此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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