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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诉讼欺诈方式骗取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时间:2010-04-23  作者:江龙  新闻来源:信阳罗山  【字号: | |

 一、案件简要情况

  2006年2月16日,岳某与陈某共同借吕某现金1万元投资办厂,后岳某退股,此借款便转给陈某。2008年2月,吕某用复印的借条找陈某夫妇要回此一万元,陈妻将复印的借条看后便撕毁,并未要求收回原始借条。其后,吕某以陈某未还钱相要挟,让陈某修改原欠条,将“借款人岳某”后加上“担保人”三字,而后将岳某起诉到县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并由法院执行完毕,岳某付给吕某现金1万元。

  二、争议焦点

  “诉讼欺诈”骗取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罪。

  三、各种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该案中,吕某用修改后的欠条向法院起诉,岳某在法院的强制力下付给吕某现金1万元,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依据裁决强制执行下为行为人所占有,而非由被害人自愿交出,故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认定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因是:

  1、从犯罪理论上说,吕某通过诉讼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侵犯了被害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其行为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远远大于普通诈骗侵财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对于该行为应当以刑法作出处罚。

  2、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采取了简明罪状的方式,即通过高度概括的法律语言将起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至于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被害人,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或者限制。所以对于具体特征的限制则是由理论界来完成的,一个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所有诈骗罪的共同特征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被害人“仿佛”自愿的交出财物,被骗人就是被害人。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却不是惟一的、排他的诈骗犯罪类型,通过诉讼欺诈骗取法院的信任,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同样构成特殊类型的诈骗罪,二者均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语义所包容的范围之内。

  3、从犯罪构成论上说,吕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吕某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是勿庸置疑的。在客观方面,也与典型诈骗一样,行为人通过施展骗术实施了“骗财”行为。该案中,吕某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先前的民事关系已因陈某还钱而结束),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诉讼请求(吕某与岳某已无经济纠纷或债权债务关系),骗取法院的信任,并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攫取岳某的财物。这种骗财虽然具有间接性,却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属性。而且,虽然在形式上是由于法院的错误调解以及强制执行导致了吕某的财产损失,但从根本上说是吕某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才是岳某财物受损的真正原因,至少可以说是原因之一。正是吕某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因,结出了法院裁定的果,更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最终结果。因此,吕某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岳某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主要的原因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四、最后的处理结果

  我院以诈骗罪将吴某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拟判处无罪。我院只有撤回起诉。

  五、存在的问题及应总结吸取的教训

  1、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靠推定来对一个人定罪不是刑诉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应有之意。

  2、提高公诉人员的法律素质是当务之急,案件承办人决不能忽视对法律的研究。

  3、主管人员要对案件高度负责。对于拿不准的案件要多请示、多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