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3日上午9时许,固始发往信阳的一辆班车途径罗山城关三里桥时,搭乘一名乘客。被罗山县一个客车司机孙某某发现,孙将固始班车拦下并与该车司机李某发生口角,孙上到正在行驶的固始班车上,拿该车上的小马扎欲打李某,(此时固始车车门没关,正在行驶中。)被该车车主兼售票员夏某某阻拦。孙、夏发生厮扯,致二人从正在行驶没关车门的车上摔到车下。夏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重伤。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批捕。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中,对这起造成一死一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孙某某在和夏某某的厮打的过程中将夏某某推下车,是至夏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李某未关车门行车,虽属违法,但与夏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未关车门而行车,未能确保乘客安全,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孙某某与夏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一人重伤,一人死亡,两人均是被害人,这种死亡与重伤,并不是厮打而成的,而是从车上摔下摔成的,与行车中不关车门有着直接原因,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词罪的特征,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交通肇事罪,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整个事件上看,李某未关车门而行车,未能确保安全,孙某某与夏某某厮打,结果是从车门摔下而死亡一个、重伤一个,两人均是李某未关车门而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夏某某与孙某某厮打的来分析,因孙某某与夏某某厮打,车门未关行驶中,才致夏某某掉下车死亡,孙某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过交通肇事罪,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理论上讲,本案有两个行为,一个是李某的开车门行驶行为,一个是孙某某与夏某某的厮打行为;一个危害结果即夏某某死亡、孙某某重伤。李某的行为具有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开门行车,未能确保夏某某与孙某某的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有一死一伤的后果发生,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孙某某与夏某某厮打,致夏某某从开车行驶着的车上摔下死亡,直接侵害了夏某某的人身安全,剥夺了夏某某的生命,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之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孙某某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从因果关系上看,李某身为司机,应当能预见开门行车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仍开车门行驶,在李某的开门行车过程中又介入了孙某某与夏某某厮打行为,但孙夏之间的厮打行为并没有中断李某的开门行车行为,结果是某从车门摔下夏某某死亡、孙某某重伤,李某开门行车是夏死亡孙伤的直接因素,且李某某有过失,所以李某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时,孙某明知车门开着摔下可能致人死亡,却仍然与夏某某厮打,致夏某某摔下死亡,开门行车因素并没有中断厮打因素,所以孙某某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