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动态   更多>>
·河南罗山:办案工作区顺利封顶
·河南罗山:推行谈心谈话制度
·河南罗山:罗山县人大来我院...
·河南罗山:涂卫东检察长走访...
·河南罗山:举行“不参与赌博...
·河南罗山:每月举行升国旗仪式
反腐预防   更多>>
·罗山县院检察长涂卫东给全县...
·罗山县检察院加大工程建设领...
·预防职务犯罪 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罗山县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课...
·乡镇资金“三性”问题应引起...
·罗山县检察院预防部门严把“...
媒体聚焦   更多>>
·33年如一日
·罗山县检察院大力推进“文化...
·罗山县检察院着力提高机关党...
·罗山县检察院多措并举落实保...
·罗山县院多措并举开展举报宣...
·罗山县检察院开展系列活动庆...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案 例 分 析
时间:2011-12-26  作者:张旭  新闻来源:河南罗山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年初到20089月初,白某在负责收取维修基金期间,没有将收取的维修基金及时交账,“塌”公款65000元。这钱一部分被白某借给战友使用,一部分存为定期,还有一部分用于白某老婆看病,孩子读书。20091210,白某将欠的维修基金款65000多元钱还给维修基金办公室。

20078月至11月,白某用收取上来没交的“维修基金”钱,先后借给战友尹超28000元。尹超借的钱2008年上半年归还了14000元,另外14000元于2009124归还。

20083月份,白某用收取上来没交的“维修基金”钱,先后借给战友白春生17000元。白春生借的钱于20098-9月份归还7000元,剩余的未还。

2008626,白某未将已收取的维修基金15万元上缴单位,而将此款以个人名义办理“定期一本通”存入县农业银行,存期三个月,2008819,白某从“定期一本通”取款12万元上缴单位(12万元按照活期计息,利息123.12元),余款三万元继续存入“定期一本通”,存期3个月,2008928存款到期后,白某将余款3万元连本带息(3万元按定期计息,利息238.41元)取出,转入其个人活期存折。利息238.41被其侵吞。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

焦点一:本案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1、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白某应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主体上,犯罪嫌疑人白某是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办公室主任,受单位指派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从事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 犯罪嫌疑人白某利用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经手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2、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白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按挪用公款处理。

焦点二:若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数额应如何计算?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白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是一致的,但争议焦点是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1、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白某将150000元从其个人活期存折转存入其个人“定期一本通”,属于营利活动,应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而有学者则认为,从白某转存定期的期限、利息数额、款项入账综合分析,其并无主观上进行营利的故意,因此这150000元不应计入挪用的数额。

220078月至11月,白某用收取上来没交的“维修基金”钱,先后借给战友尹超28000元,借给战友白春生17000元。尹超借的钱2008年上半年归还了14000元,另外14000元于2009124归还。白春生借的钱于20098-9月份归还7000元,剩余的未还。对于此事实,有学者认为,白某明知他人用于经营活动而借给他人使用,其此行为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尹超2008年上半年归还的140000元,其挪用的数额是应是为归还的31000元,但也有学者认为白某挪用的数额是450000元,包括尹超归还140000元。

三、评析意见

1、争议问题一:本案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本案争议问题一涉及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加以区分。

    1)在客体上,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包括对国家管理的正常秩序的侵犯。其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也可以公共财产论。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所有权。挪用公款是在一段时间内擅自将由自己经管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以后归还,它暂时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上,本罪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自己职务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罪采取的手段依法有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3)在主观方面上,两罪均表现为直接故意,贪污罪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管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其目的暂时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两罪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的性质是两罪主体判别的关键。

   5)在实践中,存在挪用公款后转化为贪污罪的情形。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外,还存在行为人挪用公款后转化为“侵吞”的情形。

通过以上对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分析理解,结合本案案例,我认为犯罪嫌疑人白某客观上并未将单位的维修资金非法占有,而是借给战友使用,或归个人使用,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它是在一段时间内擅自将由自己经管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以后归还,是暂时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2、争议问题二:若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数额应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我认为:

(1)犯罪嫌疑人白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收取的维修基金的职务便利,将已收回的维修基金45000元明知他人用于经营活动而借给他人使用,其此行为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2)因犯罪嫌疑人白某所在单位对维修基金收取财务制度管理不善,维修基金收取人员一本票据开完后,方与单位财务结算,致使犯罪嫌疑人白某将临时收取的维修基金存入其个人活期存折,属于公款私存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白某将收取的150000元维修基金从其个人活期存折转存其个人“定期一本通”三个月,公款私存的性质并无变化。犯罪嫌疑人白某将此150000元与单位进行了结算,打了欠条入了单位帐,150000元定期存款三个月的利息238.41元转存到其个人活期存折,从其转存定期的期限、利息数额、款项入账综合分析,其并无主观上进行营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白某将150000元从其个人活期存折转存入其个人“定期一本通”,属于营利活动,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但犯罪嫌疑人人白某确实将150000元转存,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此150000元中的120000元白某何时收回,向单位隐瞒收回而不交款的时间按现有证据事实不清,无法查实,转存时间有不足三个月,故存疑不予认定。其中的30000元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应认定为挪用正在生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利息238.41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3)犯罪嫌疑人白某200894日给单位出具的65277元欠条,其中包括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450000元中未还的31000元,包括上述150000元中的30000元,此两笔款的性质前已述及;另外4277元系被告人白某用于家庭开支。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白某挪用公款共计79277元,其中4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34277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