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15周岁)、邓某(14周岁)、吴某(17周岁)、潘某(16周岁)四人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先后三次强行向罗山县某小学学生徐某索取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吴某又向徐某索要黄金手饰,并把手机号留给徐某。次日,徐某趁家长外出,打电话将曹、吴二人叫到家中,并给二人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钯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等物品。事后,被告人曹、吴二人分四次将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以一万多元的价格卖到某金店,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上网、吃饭等挥霍。
2、2008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吴某、邓某、潘某、蒋某(15周岁)将正在罗山县城关镇驰宇网吧上网的罗山一中学生汪某喊到网吧对面的菜市场道内,采取恐吓、殴打的方法,抢走汪某现金100余元。
3、2008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吴某、邓某、潘某、蒋某在罗山县某小学东边的垃圾堆附近的水泥路上,抢劫一学生现金60余元。
4、2008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吴某、邓某、潘某在罗山县城关镇驰宇网吧将正在上网的三个孩喊到网吧对面的道内,采取威吓的方法,抢走三人现金60元。
分歧意见
本案究竟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论焦点:
争论问题(一)第1起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意见:曹某、邓某、吴某、潘某四人构成抢劫罪,且曹、吴二人构成入户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吴某、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曹某、邓某因不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
争论问题(二)后三起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犯罪
第一种意见:第3、4起犯罪事实没有被害人报案,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因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故后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第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有学校证明,可以认定,第2、3、4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故曹某、邓某、蒋某因不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第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有学校证明,可以认定,故第2、3、4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对于争论问题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是否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及取财行为必须具有“当场性”,即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个人。本案中曹某、邓某、吴某、潘某四人在对小学生徐某进行恐吓的时候并没有当场从其身上劫取财物,而是要求徐某事后为他们带黄金手饰,劫取财物不具有“当场性”,故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其次,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在认定时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户”应为居民住所;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三是“入户”要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四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曹、吴二人进入被害人徐某的家中时,并没有抢劫的犯罪目的;且其恐吓、殴打等手段发生在“入户”之前,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吴某构成入户抢劫。最后,被告人曹某、邓某、吴某、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从是否是当场取财来说,敲诈勒索罪威胁、要挟的内容不具有当场性,通常是扬言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其规定的期限内;从行为的手段来说,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然后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对于争论问题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第3、4起犯罪事实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被害人陈述,能否认定?被告人曹某、邓某、吴某、潘某、蒋某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供述一致,互为应证;且四被告人经常在小学、初中附近向学生们要钱,学生也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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