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某承包了国家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五一农场)三分场的土地,并于2001年年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林木。为了达到能与“金太阳”公司合作植造该片林木的目的,姚某某于2005年年底依街头制假证小广告,花钱雇请制假证人伪造了盖有“河南省五一农场”公章字样的假证明信,并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姚某某得到五十三万元的合作造林补付款,经鉴定,姚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所盖“五一农场”公章系伪造。
[分歧意见]
对于姚某某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某伪造了“五一农场”即信阳监狱的公章,并使用,得到五十三万元的利益,后果严重,且信阳监狱是国家机关,姚某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姚某某的行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因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仿制、改制、买卖国家机关的印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从犯罪主体上看,姚某某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客观方面看,姚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并提供材料,而且有使用行为,属伪造印章共犯;从主观上看姚某某有伪造并使用的故意,因此姚某某应订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某是年满十六同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了伪造“河南省五一农场”印章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定性,关键应看“河南省五一农场”的性质。“河南省信阳监狱”与“河南省五一农场”虽然是同一单位挂的两块不同的牌子,这两个牌子的性质却决然不同,更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因为“河南省信阳监狱”是行政司法管理单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而“河南省五一农场”是国家企业单位,伪造“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印章属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应当定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第一种观点仅仅考虑单位的机关性质,误将“河南省五一农场”当成“河南省信阳监狱”,因此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而第二种观点严格区分国家机关与企业单位的性质,“河南省五一农场”就是“河南省五一农场”,尽管“河南省五一农场”和“河南省信阳监狱”是一个单位的两块牌子,但这两块牌子的性质是不同的,若伪造了“河南省信阳监狱”的印章从性质上讲应当说是伪造了国家机关印章罪,而本案中姚某某伪造的是企业单位“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印章,所以应当定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
因此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