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笔者在一起案件的出庭公诉中,发现对被告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存在主体不确定、当事人无鉴定启动权等问题,制约了案件的正常办理,故建议立法应明确鉴定的启动主体、规范初步审查方法及审查程序,以确保做到有法可依。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 程序 启动
一、问题的提出
二、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其是否启动,如何启动,在什么阶段启动,不仅仅关系到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但是在启动设置上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存在以下问题:
1、启动主体不确定。根据
2、没有赋予当事人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在英美法系抗辩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当事人的权限,抗辩双方都有启动权。在大陆法系中,整个诉讼活动由法官来决定,当然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由法官决定。我们目前现状于大陆法系类似,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除法院外,还赋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当事人没有鉴定启动权,只有申请权。但是这种体制也存在弊端,一是在抗辩式诉讼模式中,没有赋予当事人平等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悖于抗辩平等的原则;二是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如邱兴华故意杀人案,司法机关因为面临巨大社会压力而不敢轻易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3、对申请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审查不规范。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或者鉴定人来进行。但是1989年7月两高三部《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中均没有对申请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审查程序及审查主体规定。在实践中,大多数是凭办案人员实践经验及领导的批准来审查启动是否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三、解决的措施
1、明确司法机关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根据我国人口多,犯罪量较大的情况,如果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加甄别,一律进行鉴定,不仅鉴定机构不堪重负,也增加诉累,延长办案期限,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增加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审查启动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实践中比较成熟的作法,应明确规定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在本诉讼阶段都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否启动,由各机关根据案情及当事人申请审查判断。
2、规范司法机关初步审查方法和手段。在办理具体案件中由专业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需作精神病司法鉴定进行审查不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实践中多数是由办案人员根据自身办案经验、法学知识水平及基本医学知识来审查判断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规范不具体,随意性太强,应规定办案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一般应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1)有精神病史或家族史;(2)作案手段离奇;(3)作案手段特别残忍;(4)是否具有自我保护意识;(5)作案时出现幻觉或妄想等。
3、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审查程序。一是建立备案审查制。办案人员提出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形成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和院长、检察长、局长备审。二是建立书面答复制。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辩护律师提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审查后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审查理由、证据等告知当事人。三是审查复核。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核,司法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另行指派专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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