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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农村离婚案件缘何增多
时间:2012-05-17  作者:周辉  新闻来源:河南罗山  【字号: | |

   案例一:2008年底,贵州的吴某、方某经人介绍来到罗山县,与罗山县龙山乡村民李某、尤店乡的孙某登记结婚,在先后骗取现金2.2万元、2.8万元现金后纷纷找理由离婚外逃。由于缺乏了解,李某、孙某连自己“老丈人”家门朝哪开都不知道。

   案例二:2008年春节过后,常年在外打工的确山县三里河乡某村民陈某(女)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从未见过面的邻村小伙张某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发生口角并撕打。200810月,怀孕的陈某时因琐事被张某殴打致流产。2008年底,陈某伤心之余向张某提出离婚,并以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张某被罗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三:罗山县某村民许某(女)靠种几亩薄田供两件孩子读书,同时还精心照顾着60多岁、长期患病的公婆,丈夫在广州打工多年不回,开始每年还寄几千元钱回来,后来一分钱都不寄了,也没有了任何联系。2008年春节刚过,外出5丈夫回来了,同时带回的还有一张要求离婚的协议书。

……

农村离婚案件审理难度大

  举证困难。离婚案年涉入的主要是人的内心思想活动,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推测,加上现在大家多奉行“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的思想,很少有人愿意出来作证,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就显得比较困难。除非有法定离婚

情节,法院一般很难判决离婚。

   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比例高。当今社会人员流动频繁,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明显增多。据统计,公告案件及缺席审判案件所占比例高达三成。

农村离婚案件中过错赔偿制度运用较少。《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农村离婚案件中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基本没有。这其中既有当事人维权意识不强的原因,也有举证困难的原因。

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许多农村离婚当事人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很少要求对土地承包人权益作出划分,这非常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促进农村婚姻和谐多方有责

   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管理和引导职能。加强普法宣传,提高文化素质。要进一步开展普法宣传,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农民加大普法教育力度,并且建立“法律咨询流动站”,走村入户,为地势偏僻、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公安、民政及妇联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重婚者,严惩家庭暴力行为。

  公民个人应加强自身修养,共同维护婚姻稳定。结婚前双方要注重培养感情基础,相互要充分了解。结婚后夫妻应当在生活、工作中互相关爱、理解和支持。

  法院严格把握离婚标准,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法院要配备一些经验丰富的资深女法官从事农村离婚案年审理工作,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挽救家庭。

相关链接:离婚,别陷入误区

   在诉讼离婚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对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存在众多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一:谁先提出离婚,谁就会吃亏。《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有平等的离婚诉权,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为感情是否破裂,与谁先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无关。

  误区二:有了婚外情,肯定就能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感情确已破裂的,属法定离婚情形之一。而同居与婚外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其人身、财产高度混同,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异,只不过没领取婚姻登记证书而已。所似,即使有了婚外情,若并不符合以上情形,法院也不会判决离婚。

  误区三:分居满两年,才能判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只是法定离婚情形之一,至于是否准予离婚,还要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多方面综合考察认定。未分居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照样可判决离婚。

   误区四:财产署谁名,当然就归谁。《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双方无特别约定或特别规定,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房产,不管房款是哪一方出的,也不管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谁,如无特别约定即是共同财产,同样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一般也是共同债务。

  误区五:青春损失费,会了再分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情形有四种: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之个情形,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误区六:离婚了,就别再来烦我。《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无疑侵犯了对方的探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