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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黄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3-12-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12日上午9时许,某乡副乡长刘某与县城建、土地等部门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前往该乡某村黄某家拆除违章建筑时,遭到户主黄某等人的阻扰。在拆除结束准备撤离时,户主黄某及其父亲黄某某扯住副乡长刘某的衣服与胳膊,将其挟持到该村支部办公室,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殴打行为,并要求乡政府赔偿其因房屋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当天21时许黄某收到乡政府赔偿款56000元后,方让刘某离开。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罪名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黄某及黄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在乡政府工作人员陪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前来拆除违法建筑时,黄某及黄某某对前来正常执法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黄某及黄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及黄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及黄某某把副乡长刘某拘禁在村部办公室,对其实施殴打等行为,不让其出去,阻止其上厕所,虽未造成身体上的明显伤害,但拘禁时间长达12小时,所以黄某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及黄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因为有关机关拆除了黄某在建的房屋,黄某为达到要求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目的,而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最终乡政府同意赔偿其56000元后,才将刘某放出。黄某是为了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所以黄某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黄某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此罪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本案中,虽然黄某及黄某某将刘某拘禁在村部办公室,非法地使刘某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似乎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但是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对于拘禁的时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剥夺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而该案中,黄某及黄某某从上午9时许拘禁刘某至夜晚21时许,时间长达12小时。所以从时间上排除黄某及黄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能。

第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就范,本案中的最终出钱者是某乡政府而并不是被害人或者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他自然人,所以本案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本案黄某及黄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1、《刑法》第277规定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希望迫使其停止执行职务或者改变执行职务;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本案中该市、县相关文件已经规定自今年41日起,省道、国道两侧50米内没有建房的不准建房,再建的由乡政府强制拆除,相关部门已于拆除前两个月对黄某建房的行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违章处理通知书》,而黄某及黄某某依旧故意对前来正常执法的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想要迫使执法人员停止或者改变所执行的拆除违法建筑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黄某及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