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易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文: 李世泉
基本案情
2012年犯罪嫌疑人易某(男,已婚)经朋友介绍认识毕某(女,已婚)后,隐瞒自己已婚并有子女的情况与婚姻不顺欲离婚重组家庭的毕某交往,后二者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租房同居,在认识不到半个月后以开发房地产、投资酒店等理由分四次(3万、3万、1.5万、0.5万)向毕某借款8万余元,其中六万元用于还债,两万用于日常消费,之后便对毕某不冷不热,被毕某发现其已婚的情况后拒接其电话并更换手机号码。经查易某2011年确实在老家与人合伙买地建房,但并未经营过酒店等。
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认识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易某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本案中易某在借钱时确实与他人开发建房并投入有资金,虽然易某借钱之后未将钱款用于建房,但也不能认定易某借钱行为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中易某与毕某系情人关系,毕某基于对易某的信任未要求对方在借款时打借条,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易某并未否认其向毕某借钱的事实,而只是辩解一时还不起那么多钱而躲债,不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通说认为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应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在易某承认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起诉到法院要求民事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其他法律关系能够调整的事项不宜使用刑事法律关系调整,将本案定性民事纠纷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观点二:易某行为系诈骗犯罪,且属数额巨大的范畴。客观上易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易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从一开始与毕某交往就动机不纯,利用毕某婚姻不顺欲寻合适对象重组家庭的心理,与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认识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多次向毕某编造各种理由借钱,虽然其在家乡确实与人合伙建房,但是考虑到其编造多种理由借款,并将所借钱款用作他途,因此可将连续的几个借款行为整体看待,建房借款也只是诈骗的一个部分,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掩盖其行为的欺骗性,易某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规定。
主观上易某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诈骗罪与民事借贷最大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本案中易某将借到的八万元钱用作他途,并在毕某催要的情况下对毕某避而不见,拒接毕某电话,并更换手机号码,在换手机号码后长达几个月的时间未与毕某主动联系,虽然他在侦查阶段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一直没有还款的行为表示。如果不是毕某通过朋友帮忙报案将易某扭送至公安局,在易某作为外地人的情况下毕某即使起诉至人民法院仍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作了具体的规定:数额较大为3000以上,数额巨大为4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因此易某行为涉嫌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范畴,应当在三至七年刑期内量刑处罚。
观点三:易某行为涉嫌诈骗罪,但是诈骗数额应当减去其第一次以开发建房为由借款3万元,涉案金额应为5万元。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易某第一次以投资建房需要用钱为由向毕某借款时虽然两人认识时间短,易某也隐瞒了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但两人系情人关系,有着借款的便利条件,同时易某之前确实与他人有合作开发建房的项目,即使之后并未将所借钱款用于合作建房,因为使用所借款项系借款的事后行为,所以也不能推定易某第一次借款行为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而更符合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即使易某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也因为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要求而构不成犯罪。之后借款的理由均是不存在的,是易某为骗取毕某借款而杜撰出来的,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规定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特征。从借到钱之后拒接受害人电话并更换手机号码等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因此之后三次“借钱”可以认定为诈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民事借款纠纷也一定程度上包含有民事借款欺诈的情况,与诈骗表面比较相似,但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与借款人是否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只要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即使在借款时采用虚构的事实或理由借款,事后因为破产或其他不可预料的原因还不起欠款而躲债也不能认定借款人行为系诈骗犯罪。本案中,易某系编造理由向毕某借款,其主观意图只能通过后来一系列行为来推断,在长达半年时间里其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拒绝还欠款并躲避债务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易某分别分四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理由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一次借款行为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所以在涉案总数额上应当剔除第一次所借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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