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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本人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性探讨
时间:2014-11-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43152020分许,徐某驾驶豫SCV31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党镇街道步行街北侧路段,撞伤步行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外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的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分歧意见]

本案中,徐某醉酒驾车致自己重伤、受害人王某轻伤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第一,过失致人重伤罪需致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徐某只是造成王某轻伤,没有达到重伤的后果,因此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作为过失犯罪如果致本人重伤也构成犯罪,将产生罪与罚的不平衡,有失公平。第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和危险犯,本案中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这一要求。第三,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含本人。因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由于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达不到够罪的标准,而本人又在事件中受到了惨痛的教训,往往成为人们的同情对象,将其定罪,有违常情常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一是危险驾驶罪要求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正好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这一要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人”不应该包括本人,否则会出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对于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致人重伤”,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他扩大解释,而应依据刑法谦抑原则,将该规定理解为“致他人重伤”,因此对于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本案事实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某醉酒后驾驶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出现的重伤和轻伤后果正是这种危害的实际表现,交通肇事是结果犯,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致人重伤”应该包括本人。相比较而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和危险犯,本案中徐某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显然远远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要求。

[评析意见]

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首先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罪名,二者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二者的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犯罪对象都具有相同之处。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分。

1、表现形式有区别。危险驾驶罪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只有这两种行为方式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行为方式。在这两种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要么严重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以一般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行为处理,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

而交通肇事罪在表现形式上,是指行为人不仅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而且具有必要的严重后果,如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等。没有必要危害后果的发生,一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在表现形式上具有明显的重复和交叉。可以这样说,交通肇事罪包括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就不一定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如闯红灯造成人员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但闯红灯本身并不是危险驾驶的内容。

本案中,徐某有醉酒驾驶的情形,从表现形式上看符合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要求,但是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徐某醉酒驾驶只是前因,造成了自己重伤和王某轻伤的严的社会后果,更加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2、罪过形式不同。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显的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至少是一种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过失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不过应当把那些不知法的行为主体排除之外,而不知法并不排除构成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的犯罪心理,即行为人虽然能够遇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事前并不明知,更谈不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行为人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所谓从主观违法的角度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重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就是为什么刑法将这种虽然没有危害后果的驾驶行为也规定为犯罪的原因之一。当然,交通肇事行为人也可能因醉酒造成,但醉酒只是从重处罚的条件,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

本案中,分析徐某的主观故意,我们可以看出发生徐某自己重伤和王某轻伤的后果并不是徐某的本意,徐某本人对结果的发生意想不到,其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的犯罪心理,是由于徐某自己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的心理,因此从罪过形式面来看,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要求,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求。

3、处罚程度不同。由于危险驾驶罪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规制行为人守法,抑制驾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也维护良好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罚的目的不在于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补救,仅仅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限的。

所以,刑法对此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仅以拘役为限。而交通肇事罪往往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刑法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最高刑可达15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徐某的行为不仅仅有醉酒驾驶的情形,而且还有重伤、轻伤等严重后果的出现,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其量刑应该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标准。如果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相比较而言比较轻,那么就有避重就轻、放纵犯罪的嫌疑,不能够更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和遏止此类案件的频发。

二、区分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

两者的相同之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他人重伤等结果。不同之处: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

过失致人重伤和交通肇事虽然都是过失犯罪,但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本案中徐光法的行为造成自己重伤和他人轻伤,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中造成他人重伤的要求,故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从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分析

   首先,公共安全是交通肇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交通肇事罪所要保护的特定法益自然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毫无疑问侵犯的正是公共安全。

其次,醉驾致本人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司法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包括本人。如果将其限定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的人”属于缩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只是指他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该有明确规定。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不包括本人。交通肇事造成本人重伤,也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情节相对而言比较轻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从轻处理。

最后,醉驾致本人重伤不属于自损行为。本案中,徐某虽然导致自己重伤,只是造成王某轻伤,没有致他人重伤,但由于是在公共道路而非自己的车库或者荒无人烟的野外,其行为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致本人重伤的情节恰恰说明交通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和比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不是作为其开脱罪责的“保护伞”。

综上所述: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后果的要求。其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后果也比较恶劣,虽然自己也遭受伤害,但是该伤害正是由于本人自己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本人承担此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自身遭受的伤害并不能抵消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以及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更不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徐某的行为应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