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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警员执行公务是否构成妨害公务
时间:2015-12-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1120上午9时许,罗山县交警大队协警闫某、康某协助交警胡某在312国道伍家坡中队门口执行公务检查车辆时,车牌号为豫S18379号面包车因为车辆未年检闯关向东逃逸,协警闫某与康某于是驾驶警车追至某路口时将豫S18379号车拦停,协警闫某要求驾驶员甘某(信阳某电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此时甘某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均为信阳市某电厂职工),见闫某系协警便对闫某进行围攻辱骂,其中司机甘某多次推拉闫德强,同车乘坐人余某抢掉协警闫某胸前执勤仪,并用拳头打闫德强胸部两拳,后余某又抢走闫某手持的执法记录仪放在地上。协警闫某身体损伤后鉴定为轻微伤。

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对甘某、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认识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协警属于协勤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无任何执法权。因此甘某、余某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后过,但是其所侵犯的对象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因此两人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主要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高检发释字[2000]2号批复中明确: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本案中协警人员的身份上来讲并不属于以上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畴,若将本案定性为妨害公务那就从一定程度上承认协警人员拥有一定的执法权,而执法权是需要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而协警的定位应该是“勤务人员”,没有任何执法权,如此认定未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在法无明文规定之下,不将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范围扩大是有理有据的。

观点二认为从案件整体情况来看,从形式上看协警闫某、康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实际上行使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因此甘某、余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此观点在实践中被大多数地方法院所采纳,即以协警员是否在“从事公务”来衡量判断。但问题随之而来,实践中所谓“公务活动”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举例来讲,在民警带领协警人员共同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如协警人员被妨害执法的,检法二家一般支持定性为妨害公务,而在协警队员单独执行任务遭到反抗妨碍而受伤的情况下,能否以妨害公务定性则存在较大争议。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在《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将“侵害正在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作为一个量刑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应当将协警员所从事的“公务活动”限定于“在正式民警带领下协助民警执行的公务活动”。理由如下:

根据公安部200911下发执行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五条规定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从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等活动:同时豫公通(200972号,《河南省交通协管员管理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警的指下可以从事协助查车等行为。本案中协警员闫某、康某系县里统一招聘后分至县公安局的工勤人员,没有正式编制,工资由财政资金保障。是经过培上路执勤协助民警工作的行政辅助人员,没有执法权,具体到本案中可以将闫某、康某定性为交通协管员。因此其在正式民警带领下从事的以上行为有据可依且未违法应当被理解为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

在法无明文规定之下,不将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范围扩大也是有理有据。但是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超出民警人数一倍多的各类协警人员因囿于“身份”,其从事公务的行为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既不利于维护协警人员的执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因此将在民警带领下实质上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协警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很有必要。

具体到本案中若协警闫某、康某能够证明自己是在正式民警带领、指导下从事的公务活动而非单独上路“执法”的话甘某、余某行为则涉嫌妨害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