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我叫余安全,男,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地瓜镇冬瓜村象鼻岭组。2005年,我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我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的林木以木抵债。可是,我所在地的普安县法院却以一纸模糊的裁定将我的林权裁定给债权人,将我从1984年开始苦心经营21年还剩29年的200多亩林权轻率地等同于林地上的树木价值,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模糊和错误的裁定混淆了林木与林地的含义
2005年,我与王秀兰、王秀丽、班玉英等因债权债务纠纷通过诉讼程序,法院判决我履行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因我未全面履行,申请执行人王秀兰、王秀丽、班玉英等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我所有的普安县象鼻岭组新屋基地的一片树林。该树林经评估,第一班块作价379755.70元。第二班块作价102253.20元,第四班块作价60666.50元。申请执行人等与我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该林木以评估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注意:不是将林地经营权抵偿债务)。
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普法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普法执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余安全所有的普安县象鼻岭组新屋基地的第一班块、第二班块、第四班块的林地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在余安全对该树林的承包期间,即2034年前依法处理完林中树木,将土地交冬瓜村集体。
值得注意的是,裁定书在明确将我林地上的林木裁定归债务人时,一方面笼统地说将余安全的树林交付申请执行人,但一方面又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在余安全对该树林的承包期内即2034年前依法处理完林中树木”。从裁定书的文义来看,如果裁定余安全用于抵债的标的物是林权,则无须要求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期限,因为林权既归债权人所有,其处分权就已经转移。既然法院在裁定中要求债权人特别注意实现债权的期限,则充分说明了林权还在余安全手中,否则,这种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期限强调迄非画蛇添足?但是,法院在裁定中表述的“将被执行人余安全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树木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的表述,又让人误以为是将债务人余安全的林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普安县法院表述的不当和普安县林业主管部门对上述裁定书的片面理解导致了余安全财产利益的巨大损失。
还需要强调的是,从普安县法院的裁定可以看出,余安全的林木不仅足够偿还债务,并且超出其债务市值,所以,普安县法院在裁定书中还裁定债权人砍树抵债的同时将超出市值的部分以现金返还给余安全。这进一步说明债权人余安全只需用树木抵债即可,而无需分割或转移林权。
我本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我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一致是将林地上的林木作价后抵偿债务,而非将林地用于抵偿债务。法院却错误地将被执行人的林地以裁定的方式处分给了申请执行人,该裁定明显违背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之后,申请执行人等凭借该裁定将本为被执行人余安全所有的林地在当地林管部门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所有。该裁定错误地剥夺了我的林地承包权。
二、蒙受牢狱之灾
2006年,我就法院的裁定向普安县法院申诉,多次与法院进行沟通,法院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给我以任何的书面答复,致使我从法律形式上丧失了申诉的时效利益。无奈之下,我走上了信访道路,通过逐级上访,终于在贵州省政府的批示下,要求普安县法院认真解决好我的问题。但是,法院不仅没有解决好我的问题,反而于2009年8月,我这个被共青团中央、中国绿化委员会授予的“全国造林先进个人”以及被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授予的“十年造林先进个人”,被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致使我不仅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蒙受了3年多的牢狱之灾。
三、林业主管部门片面理解法院的裁定,错将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债权人。
前面已经讲到,普安县法院的(2005)普法执字第163号裁定书一方面笼统地说将余安全的树林交付申请执行人,但一方面又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在余安全对该树林的承包期内即2034年前依法处理完林中树木”,这足以看出裁定书的逻辑冲突。如果说,仅凭“将林木交付”的说法可能发生林权交付的意思混淆的话,那么,裁定书中明确要求债权人在2034年“处理完林中树木”就充分说明林权不属于债权人。很简单,如果林权属于债权人的话,则法院无需提出砍伐树木实现债务的时限要求,因为,林权如果既已属于债权人,那么砍不砍树,多久砍树完全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法院绝不会无知到如此于法无据的指手画脚的程度。但是,普安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注意到这一点,错误地将余安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债权人,是造成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又一责任人。
重走维权路
2012年7月,我,余安全经减刑得以提前释放,又开始了艰辛的维权路,虽然我同时蒙受了财产和人身的巨大损失,但我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政府是爱民的,坚信在各级党政机关的正确领导下,公民的合法利益会得到维护,余安全的不白之冤终有洗尽之日。
此致
读者:余安全
2012年 7月8日
记者调查
入狱三年错失上诉时效
就余安全反映的问题,本报也派出记者作了调查。
据介绍,2007年4月,余安全向他人转让获得了一林场的经营权。此后,余安全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遂开始在林地内实施采伐,并将树木运往外地销售。不料被人举报,称余安全滥伐林木。随后的2008年11月28日,余安全被普安县检察院批捕,同年12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关押。
据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林业部门对该案做技术鉴定,此次采伐,批准范围内采伐为合法采伐,超范围面积为39.2亩,采伐蓄积90.33立方米,出材量为48.27立方米,经济价值为24135元。法院经审判认为,余安全超出采伐范围,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对余安全处以罚金3000元人民币,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而余安全认为,自己在采伐过程中得到林业局的批准,并且四证手续齐全,采伐的面积均在合同范围之内,拒绝承认自己超范围采伐,甚至在采伐证中应采面积应为179.3亩,自己实际采伐面积仅为155亩,不存在超范围采伐,并且采伐许可证上显示的是“皆伐”,强度为100%,故也不存在滥砍滥伐的事实。
入狱期间,由于表现良好,余安全于2012年7月经减刑得以提前释放获得了自由。
“正是发生此次事变,致使我从法律形式上丧失了我不服普安县法院作出的(2005)普法执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诉的时效利益。”余安全说。
“模糊”的裁定不一的理解
就普安县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普法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普法执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是林木抵债还是林地抵债,相关人员有着不一的理解。
记者在近日前往普安县采访的过程中,普安县林业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认为此案中法院的裁定有瑕疵。该工作人员认为,法院应在裁定书上明确申请执行人砍伐树木的时间;同时,从裁定书上,抵债的是林木,而不是林地——因相关部门评估的是用于抵债的标的物是林木不是林地,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评估林地。对于林业局为何将余安全的林权转移给执行申请人一事,该工作人员称,之前他未涉及此案的处理,因此他不知情。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申请执行人王秀兰已持有存在争议的林地的林权证,并且经营期限使用期是66年、终止日期是2077年12月31日。这远远超过了被申请执行人余安全的承包期间即2034年的时限。对此,该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仅仅只是一个失误,会尽快将期限改回2034年。”同时,该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了解此案“真相”的是该局原工作人员李治。
李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始终认为,法院的裁定就是以林地抵债,因此林权归债权人所有,所以在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下,林业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将余安全的林权转移。
是林木抵债还是林地抵债?记者赶到普安县法院欲进行采访,可办理此案的执行人员潘家龙因外出开会,无法当面采访。经过交谈,该院政工科副科长杨璞将潘家龙联系方式给了记者,并表示记者就此事可电话采访潘家龙。
7月25日上午,记者打通了潘家龙电话。记者在介绍完身份和采访内容后,潘家龙称此案的时间过久,案情已记不清了,并称欲到杨璞处核实相关问题后再向接受采访。后记者两次联系上了潘家龙,因多种原因,仍未能继续采访……
律师点评
余安全你好:
你给法制生活报的来信已阅。
根据你来信中所反映的情况,你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你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的树木抵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但是,如果是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话,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必须将被执行财产拍卖或者变卖后,以其拍卖或变卖所得清偿债务。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如果裁定直接以物抵债,必须以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约定为前提,否则,不得裁定直接以物抵债。
从你来信中所反映的情况和普安县人民法院的(2005)普法执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可以看出以下几个事实:
一、法院已经裁定债权人在接受林木的同时向你补出一定的货币金额,说明你的林木价值在当时就已经超出了债务值,足够偿清债务;
二、裁定书只是裁定以树林的某某“班块”抵债,并未裁定以你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抵债,而树林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意义上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
三、裁定书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砍伐林木实现债权的时间,说明裁定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是林木而不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执行标的物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话,则林权转移之后,砍伐与否,多久砍伐都无需法院对所有权人作出规定和限制。
综上,我们认为,林业主管部门将你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债权人的做法于法无据。
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雨阳
20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