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茂源电子公司一下子招聘了160名员工。不久,公司便发现自己的货源并没有预计的那么充足,导致原定招工计划出现了严重失误,过剩员工太多,至少必须辞退60名。而公司知道,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当属违约,将会造成重大损失。通过多次研究,公司终于想出了“歪招”:逼迫员工自己要求解除合同。于是乎,伙食、住宿、工作条件及环境明显下降到难于容忍;上半天班休息半天,休息期间不发任何费用,工资还无法按时发放。两个月后,数十名不明真相的员工终于无法忍受,被迫纷纷要求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9月,已经辞职的赵娟等10名员工得知真相后,出于义愤,遂要求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但遭公司拒绝。为讨公道,赵娟等10名员工便提起了诉讼。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赵娟等10名员工是自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不存在辞退、解聘、开除等,但这种“主动”是由于公司的恶意所造成,赵娟等10名员工实属不明真相而被迫为之,公司同样必须承担相关责任。遂判令公司向赵娟等10名员工各支付900元至2800元不等的经济补偿,并分别按应付经济补偿金额,支付对应的赔偿金。
评析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6)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本案中,公司恶意创造条件的结果,并不能回避一个事实,那就是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数十名员工也正是因为难于容忍,而纷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些决定了他们当时虽系主动、自愿,但事实上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公司也就必须给予经济补偿。
2.赵娟等10名员工的经济补偿标准应因人而异、因时而异。一方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3.赵娟等10名员工有权获得额外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针对这一点,即使劳动者没有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主张赔偿金,也可以通过劳动监察程序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