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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本案金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时间:2016-05-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本案金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李世泉

一、基本案情

201522下午,金某伙同朋友李某、王某三人到罗山县某副食品门市部,金某先让店主拿出4条芙蓉王香烟,后又假意要酒,待店主取酒之际,王某与李某随后进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将真香烟换掉。店主孟某取酒后感觉不对劲,就质问金某等三人,王某、李某趁机跑掉,店主拉住金某,金某挣脱跑掉。后清点发现两条真芙蓉王香烟被金某等人用假烟换走,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店主孟某的手在金某挣脱时受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

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嫌疑人金某以假烟换取真烟, 实质上却是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了真烟,行为属盗窃。但是对于被告人金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二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金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金某虽然当场使用了暴力,但那仅仅是为了摆脱受害人的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关规定。

3、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201616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金某行为系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在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及时发现并被抓住,此时其同伙王某等已携带赃物逃走,其用力甩开受害人的手,是为了挣脱受害人的控制,其使用暴力是为了逃脱抓捕,并非是为了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

金某的行为暴力强度较小,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实践中,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本案中金某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与受害人推推撞撞,拉拉扯扯,暴力程度极小,只是一种外力行为,不应认定为暴力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该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不构成转化抢劫。

第二,对金某不以抢劫罪论处符合“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金某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如果对嫌疑人金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这与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不相适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