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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6-06-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的司法认定

文:刘琼

内容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典型抢劫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并认定“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形,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作一探讨,提出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区别的,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对象必须是人。司法实践中,应当以罪行相应的原则,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     典型抢劫      暴力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1510318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一辆小轿车窜至一个村子附近,犯罪嫌疑人付某下车用弩射杀一条位于该村民组西侧一柴垛边的黄狗(经鉴定,价值672元),并将该黄狗藏至其车后备箱欲驾车离开,后被群众发现。在村口被堵住去路,二人欲掉转车头逃跑,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骑电动车追赶前来,停车横拦,犯罪嫌疑人付某加大油门开车冲撞,致电动车报废,经鉴定,被损坏电动车价值2328元。

嫌疑人付某辩解其欲开车走时没有看到车前方有人,电动车是一个男青年往车下扔的。而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多名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车辆碾压电动车前,该电动车横着停放在车头前方,杨某甲与杨某乙两人站在电动车旁边。当时如不及时躲闪,可能被碾压受伤。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付某的前期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后期的“暴力”行为只是造成电动车损坏,没有造成人员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双抢意见》)第5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在盗窃等前提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未构成犯罪时,使用暴力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相关行为才能按转化抢劫罪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取驾车冲撞的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付某的暴力行为虽然没有达到人员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但是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心里畏惧,不敢反抗的结果,这种暴力行为相对一般的拳打脚踢肢体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暴力可能造成的结果更严重。

三、评析意见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暴力的含义的明确界定,将直接导致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歧,针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承办人会有不同理解,进而就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付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付某就将按抢劫罪处罚并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如果不认定为暴力,那么付某将不构成犯罪。因此,正确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涵义对能否公平的适用法律、恰当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区别的。

刑法第263条是典型抢劫罪的适用条款,从刑法条文看,该条与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均使用了暴力一词,从法律制定的规则来说,同一法律同样的词语两者的涵义应当是统一的。即均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所行使的意在使对方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一种强制力量。但由于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是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财行为(简称先施暴后取财),而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结构是先有取财行为,后有暴力手段(简称先取财后施暴),其行为结构的不同必然会导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不同,两者对暴力在程度上的要求也必然会有所区别。

作为一种拟制的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抢劫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是轻于典型抢劫的,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人行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典型抢劫中行使暴力的目的直接是劫取财物,后者对受害人的人身危害明显大于前者,因此,两罪的暴力程度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同样的一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在典型抢劫和转化型抢劫中应当有不同的评价。对典型抢劫罪来说,哪怕只是轻微的暴力也构成抢劫,但在转化型抢劫中,为了抗拒抓捕等而实施的轻微的暴力不能构成转化,只有暴力程度较重的情形下才能构成转化。换言之就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重于典型抢劫。例如,打对方一拳的行为,可以构成典型抢劫的暴力,但不一定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

笔者认为,上述最高院《双抢意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观点。该条规定,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论处。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即便是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实施了某种暴力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仍然不构成转化。该条款是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的一条法律依据。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于2016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该条款更是将特定情形下的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由轻微伤提高到轻伤的程度。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车辆损坏的结果,而且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的很大的精神畏惧,该行为的潜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无疑是巨大的,若是在典型抢劫中,无疑是可以作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来认定的,但是犯罪嫌疑人付某驾车冲撞的行为是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采取的一种“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采取的一种“暴力行为”,那么该种“暴力行为”只有暴力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暴力只有造成人员轻微伤的后果,才能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

第二、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对象只能是人。

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客体,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后又实施了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此行为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因此对行为人按照比处罚单纯的财产犯罪更重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以此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用的重要性。因此,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使对象只能是人,只有对人行使暴力才能侵犯人身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车辆冲撞电动车的 “暴力”的行为,从证据上看,犯罪嫌疑人付某驾驶车辆碾压电动车前,该电动车横着停放在车头前方,杨某甲与杨某乙两人站在电动车旁边。虽然两人证实如其不躲闪,有可能被碾压受伤,但是从证据上看不能证实该暴力直接针对的是人,而且从结果上来看,该行为只是造成电动车报废(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28元),没有造成人员轻微伤以上的后果。

第三、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盗窃等作案后,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轻重,一概以转化型抢劫追究责任,必然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的追究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不良后果。这将严重违反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司法实践中,我们要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付某在先前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以驾车冲撞的行为逃脱抓捕,前期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够罪,后期“暴力行为”未达到“轻微伤”的后果。如果不考虑暴力程度及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认定其后期的驾车冲撞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对嫌疑人付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这与其主观动机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不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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