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0日11时许,在罗山县铁铺镇老影剧院内,黎某正准备向外走,快走到门口的时候,犯罪嫌疑人郭某无故用脚踢黎某一脚,致使黎某撞到墙,造成黎某左侧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分歧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伤害黎某致黎某轻伤一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首先要分清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
(二)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三)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二、对郭某行为的定性分析:
本案中郭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主观故意方面,看郭某的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如果是伤害的故意则定故意伤害罪,如果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则定寻衅滋事罪。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郭某具有伤害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行为上看,看侵犯对象是否随意,如果有随意性应定寻衅滋事,反之则应定故意伤害。本案中,郭某与受害人黎某之前认识,郭某侵犯的对象不具有随意性。
第三,从客体方面分析,如果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这单一客体,则定故意伤害;如果还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应定寻衅滋事。本案中,郭某的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只是侵犯了受害人黎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应定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目前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犯罪嫌疑人郭某取得受害人黎某的谅解,无社会危险性,因此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