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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盗窃案看帮助犯主观心理推定问题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一起盗窃案看帮助犯主观心理推定问题

李世泉*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姚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乡老山口村马冲组,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3年。犯罪嫌疑人吴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高楼坪乡老山口村烟头组,出租车驾驶员,与姚某系同村农民,素有来往,明知姚某曾经多次盗窃被判刑。

2017311,姚某乘坐吴某驾驶的面包车,从贵州铜仁市出发,窜至湖南、湖北,河南等地,采用技术手段开锁入户行窃,2017318被抓获,作案近十起,盗窃现金、黄金首饰、相机等财物,价值达4万余元。到案后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流窜盗窃的犯罪行为,辩解自己是租赁吴某的车辆,未向吴告知自己盗窃的意图,只是说沿途看自己的朋友,吴某不知道自己实施盗窃犯罪。吴某供述自己本要去湖南务工,后姚某租赁自己车辆沿途寻找朋友,每到一处,自己在车上睡觉,姚某自己下车去办事,不知道姚某实施了盗窃,否认为姚某实施盗窃犯罪提供帮助。该案起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姚某系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是盗窃罪的共犯,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7个月。法院宣判后吴某服判,不上诉。

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帮助犯主观心理状态有较大难度,案件分歧往往较大,笔者结合此案作以探讨。

   二、分歧意见

    对吴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姚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吴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客观上为姚某实施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姚某并未将自己的真实意图告诉吴某,吴某也不知道姚某实施了盗窃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吴某系姚某盗窃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吴某系熟人,作案持续8天时间,其间两人吃住在一起,作为成年人,吴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姚某一路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客观上其为姚某提供了交通工具及驾驶帮助行为,可以推定吴某“明知”姚某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犯罪的帮助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厘清帮助犯应具备的主观心理状态。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1]。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帮助犯应同时具有以下三种主观心理状态:一种是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以及这种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二种是必须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三种是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使实行犯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此案中,查明吴某知道姚某有犯罪前科、姚某在流窜途中获取了来路不明的相机、半旧皮鞋等比较显眼的物品、姚某用车事先无约定地点、每到一处姚某下车活动一二十分钟后、携带不明物品返回等情况,这些信息均指向姚某有作案重大嫌疑,吴某应当心知肚明。在这种情况下,吴某仍然为其提供交通方便,帮助的主观故意就显现出来了。这是吴某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厘清心理明知推定的要件。“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方法。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认定,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难以直接探知人类的心理活动,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很难收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证据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层面,均允许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明知”。但推定并非空穴来风,搞“莫须有”,笔者认为,在进行“明知”推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面把握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也就是说推定要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不能依据虚假、似是而非的事实进行推定。案件事实靠证据来还原,要查明行为人的知识阅历、行为习惯、行为的过程、行为的方式、被抓获时的行为表现、作案时的环境等案件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为推定打下坚实基础。二是按照客观见之于主观的原则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体现犯罪意图,二者互为表里。案件事实查清后,根据已掌握的事实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里状态”[2]。司法人员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具体行为推定其“明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按通常的标准衡量某一特殊个体,因为每个人的认知能力、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不同,处事方式必然有所差异,所以司法人员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要根据行为人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推定明知扩大化。三是推定出来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他的。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就不能进行推定,并且得出的这一推断是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让法官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从此案查明的情况看,姚某有犯罪前科,曾多次因为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刑,姚、吴二人素有来往,吴某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2017311318,吴某应姚某要求开车到处流窜,两人并未约定具体目的地,每到一个地方都是姚某下车说是去找朋友,然后带着东西回到车上,姚某用找朋友之名来掩饰盗窃之实,有悖常理;姚某盗窃的除金银首饰外还有相机、半旧皮鞋等比较显眼的物品,吴某已成年,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应当具有一般人的认知感悟能力,完全能够判断姚某实施了盗窃犯罪。

      (三)厘清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可信。刑事推定虽然是一种不同于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但在适用中,却始终有刑事证明活动,并涉及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置等问题。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基础事实进行反驳,司法机关需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合理怀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合理解释”后,司法机关即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其证明标准达到“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明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此案吴某辩解他不知道姚某实施盗窃,没有参与盗窃活动,这与以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吴某辩解称自己开车是去湖南务工,姚某是坐顺路车去玩,后又辩解系姚某租赁自己车辆出去找朋友玩,其辩解前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次,从吴某车辆的行驶路线可知,吴某对于姚某乘坐其车找朋友的理由充分,难以让人置信。再次,姚某、吴某从贵州出发,途径湖南、湖北、河南等地,始终没有商量租车目的地、租期、租金等租车基本事宜,与常理相悖。最后,姚某盗窃财物返回后,一直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将部分金银首饰当作吴某的面,藏在车辆的副驾驶等各个部位,同时,在宾馆房间里姚某多次拿出相机等赃物当着吴某的面摆弄,吴某说不明知,明显是在狡辩,企图蒙混过关。

     综上所述,本案中吴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从现有证据证明吴某知道的事实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其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姚某是在用车作交通工具,沿途盗窃他人财物,其不但没有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且为姚某提供交通工具和驾驶服务等帮助行为,让姚某盗窃目的得以顺利实现。吴某与姚某在盗窃这一行为上,明心不明口,已达成心理默契,故应认定其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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