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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

张自主*

  

    2011年2月25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下简称醉驾)规定为犯罪。醉驾入刑以来,各地查处了一大批醉驾案件,酒后驾车人数明显减少,人民群众安全感进一步增强,醉驾入刑威慑效果初步显现。为掌握醉驾案件情况,近日,笔者在豫南某基层检察院对近3年受理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一、醉驾案件的特点

    ()呈多发、高发态势。2016年至今,该院共审查起诉醉驾犯罪案件107件。其中,2016年起诉35件,占案件总数的9.15%2017年起诉46件,占案件总数的13.21%20181-4月,受理26件,占案件总数的21.54%,总体呈上升趋势。

   (二)年龄高、学历低。从年龄结构看,涉案人员中年龄最大的62岁,最小的22岁,40岁到60岁期间为高发人群,共有86人,占总人数的80.37%;从文化程度看,以初中以下学历为主,共77人,占总人数的71.96%

   (三)低程度醉酒的人数较多。涉案人员中,血液中酒精含量最高为426mg/100ml,其中,酒精含量在100300mg/100ml的为78人,占总人数的72.89%;;300mg/100ml以上的有19人,占总人数的17.75%100mg/100ml以内的共有10人,占总人数的9.34%

   (四)驾驶小轿车、二轮摩托车居多。涉案人员中,醉酒驾驶小轿车、二轮摩托车的88人,占总人数的82.24%;驾驶小型客车、货车的11人,占总人数的10.28%;驾驶三轮摩托车的8人,占总人数的7.47%

   (五)交警执法力度有待加强。107件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因交警设卡被查获的59人,占总人数的55.14%;而发生交通事故才查出醉酒驾驶的48人,占总人数的44.85%,这说明公安交警执法力度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六)法院处理偏轻。在已判决的107件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被判处拘役的35人,占总人数的30.71%;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72人,占总数的67.28%

   二、醉驾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驾驶员安全意识不强。大多数醉驾者在饮酒前,主观上或多或少存在侥幸心理,有的轻信自己驾驶技术娴熟不会出事,有的认为夜深人静交警不可能查酒驾,有的认为离家距离较近被查的机会小等等。反映出醉驾者在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自控能力等方面较差,对酒后驾车行为危害性、风险性认识不足,侥幸心理占据上风。

      (二)挑战法律底线。上述107名醉驾者被查获后,在接受讯问时,均表明知道醉驾行为是犯罪。其中有2人曾因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再次醉驾犯罪,表现出醉驾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持漠视态度,我行我素,这从一个侧面反映法律对醉驾行为处理偏轻,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三)醉驾犯罪成本较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至6个月。从法律实践中看,醉驾者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率高,从判处刑罚的刑期上看,大多集中在拘役宣告缓刑2个月至3月期间,判处刑罚普遍较轻。

      (四)酒文化负面影响。我国是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度,“无酒不成席”已成口头语。逢年过节走亲访友、婚丧嫁娶等场合,喝点酒是常态也是常识,酒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与此同时,我国已进入汽车时代,小汽车已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在方便百姓出行的同时,也为交通秩序增添了不安全因素。

      (五)公安机关查处力度加大。被查处的醉酒驾驶可能只是冰山一角,实际上醉驾行为远大于此。近年来危险驾驶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与公安机关加大抽查检查力度不无关系,检查的常态化与发现醉驾数量正相关。

   三、办理醉驾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条件限制,司法成本问题。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中央对农村加大资金投入,城镇公路和乡村公路路况好转,道路四通八达,道路通畅了,但社会管理未能及时跟进,群众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设施、监督检查、违章处理都存在较大欠缺,限制了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现、取证、以及证据的保留。再者,警力不足情况也表现较为明显,由于醉驾要求现场查处、采集和保留证据,特别是要求办案民警对于醉驾案件全程负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也要出庭支持公诉,导致司法成本上升,目前司法资源配置的相对不足,司法机关疲于应付的问题较为突出,使得醉驾案件办理陷入尴尬两难境地。

       (二)收集固定证据存在困难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既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又要看其是否达到醉酒程度。对于在道路上行驶的证据比较好收集固定,有摄像监控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而对醉酒程度的证据收集固定,实践中存在呼气酒精测试后行为人逃跑、不服检测结果要求重新提取鉴定等不能或无法取得血液样本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局限。

      (三)适用强制措施成本过高。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只有拘役并处罚金,不符合逮捕条件,大都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和强制力,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

      (四)能否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种为拘役,属轻罪,又不需要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因此其完全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但是,如果对类似案件作相对不起诉,恐有违该罪立法的原意,也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这里需对“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情节进行认真把握,在法律规定与现实的冲突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五)法院量刑尚无统一标准。因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只规定了拘役和罚金,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法院一般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被告人认罪态度、酒精浓度、造成的后果来量刑,但目前没有对这些情形作出具体的量刑标准,存在着判处实刑和宣告缓刑的区别,导致同案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司法权威。从笔者调查掌握情况看,已判决的醉驾案,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率较高,判处罚金的数额也较混乱,被告人量刑与被告人的醉酒程度、 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关联性不大,打击效果不好。

          四、惩治和预防醉驾犯罪的几点建议

       (一)细化犯罪情节,统一执法标准。《刑法修正案 (八) 》中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情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或者何种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缺乏统一认识,可能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以确保罚当其罪。

      (二)完善配套制度,实现量刑均衡。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幅度虽仅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但目前量刑标准尚未完全统一,对何种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缺乏统一标准。建议将危险驾驶罪增加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常见罪名中,对醉驾行为可以按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确定相应的基准刑,除考虑一般量刑情节外,可以增加基准刑一定百分比的情形。

      (三)灵活适用拘传,减少司法成本。拘传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公检法三部门不限案件类型均可适用的措施,但因警力不足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除了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常常使用外,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极少适用,实践中可以充分考虑利用这一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四)贯彻宽严相济,适当增加刑种。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符合相对不起诉、缓刑或者免刑条件的,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细化哪些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缓刑或者免刑,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而对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造成多人轻微伤,仅仅判处拘役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建议增设有期徒刑,有利于更客观地衡量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也能较好地解决存在的一些执法难题。

      (五)坚持多方联动,加强综合整治。将日常检查整治与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加大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对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排查频率和密度,压缩醉驾行为滋生的空间。依照规定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降低酒驾者的信用等级,以此提高酒后驾驶的违法成本。同时,针对本区派酒、劝酒等酒乡文化习俗浓厚的特点,建议争取政府扶持,依托出租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发展“酒后代驾”行业,为酒后禁驾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证条件。

      (六)注重惩防并举,加强法制宣传。针对目前本县“醉驾”现状,应将无业人员、小轿车驾驶员以及中青年列为重点宣传对象;将饭店、酒楼、KTV等娱乐场所以及外来人员聚集地区作为重点宣传场所。另外,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对危险驾驶的危险性、机动车及道路的认定标准进行宣传。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讲座的方式以案说法,或可以采取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集中宣判或巡回审判的方式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的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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