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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任意占用”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寻衅滋事罪“任意占用”的理解与适用

胡伟*

    20137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法律实践中,对“强拿硬要”和“任意损毁”的涵义容易把握,而对“任意占用”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分歧较大,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任意占用”的准确涵义,就会出现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笔者结合办理的一起案件,浅析寻衅滋事“任意占用”的理解和把握,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现年49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2007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承包经营该县天龙市场牛行。2018年春节过后,被害人李某、姜某、程某等人举报刘某占用他们的卖牛款共计13万余元不予给付,要求政法机关予以严惩。经查,刘某经营的牛行是以收取中介费为营利方式,卖牛人(牛贩子)将牛牵到牛行,与买主直接洽谈,议定成交价格,然后卖主将牛暂养在牛行里,买主凑齐一车牛之后,就将牛拉走,并将价款支付给刘某。刘某提供交易场所、在买卖双方撮合、暂收保管价款、支付价款给卖方,刘某按每头牛50元收取中介费。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刘某在20122013年经营牛行期间,收取买方支付价款后,不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卖方,而是用于自己建房、家庭生活开销,累计占用价款3万余元,虽经买主多次催要,刘某仍不归还货款。公安机关认为刘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属寻衅滋事行为,随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对刘某立案侦查,并提请逮捕。

    二、刘某的行为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其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的“任意占用”,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表现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案刘某占有并使用他人代为保管的卖牛款不归还,虽然卖主在催要货款时刘某还有殴打、辱骂行为,但其动机不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是为了长时间占用,拒不退还,进而非法占有。

      (二)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要求占用的手段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公序良俗首先,占用的公私财物具有随意性。主要表现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占有财物,如强行索要、随心所欲的占用、不顾他人反对的攫取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的刘某占有卖牛款,是职责所在,是牛行、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不存在随意占用问题。其次,占用行为须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对财物所有权,对他人财物的侵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刘某是交易行负责人,他的职责是在买卖双方进行撮合,让牛的买卖得以达成,收取牛的交易价款,扣除交易费用后,将款项转交卖方。可见,刘某取得和保管牛交易款是合法的,只不过其占有行为具有暂时和代管性质,负有及时通知卖方领取款项义务。刘某对暂时保管的款项不还,违背了牛行交易规定和约定义务。

      (三)寻衅滋事罪的“任意占用”,表现为公然挑战社会秩序。首先,占用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由于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是公私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且也包括占用财产时对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破坏,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其次,就占用财物而言,其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任意占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任意处置权利人的财物的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性质上应当具有非法性和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权利人应当在财物被他人占用之前享有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和保管权,“任意占用”的前提是财物在权利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本案刘某占用他人财物的前提是基于牛行的交易规则,也就是说刘某占用他人财物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照牛行交易的规则双方都默认这一规则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视为有效的口头合同,刘某占用牛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属于双方的民事纠纷,如果其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有可能涉嫌侵占罪。

   综上所述,对刘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不宜按寻衅滋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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