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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践认定
时间:2020-03-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践认定

----以张某抢劫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现年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和店乡。20111月,张某与陈某(现年60岁)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于20117月协议离婚离婚。2014年,陈某与罗山县城关镇罗某结婚,住罗山县城关镇某小区。

   2016310夜,犯罪嫌疑人张某出于内心的不平衡欲报复前妻的主观动机,窜至罗山县城关某小区家属楼,两次停掉前妻陈某家里的电,陈某丈夫罗某开门接电时,张某趁机冲进陈某家,殴打陈某,并持刀划伤罗某,向陈某索要现金150元。经鉴定,罗某的外伤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应如何定性,争议较大,有三种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住宅。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后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住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故意非法侵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出于报复的目的,通过断电的方式,强行闯入被害人家中,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并向被害人索要150元,影响了陈某的住居安全,情节恶劣,依法应当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本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本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持刀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出于畏惧而当场主动交付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三)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与被害人陈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对陈某心生怨恨,为发泄私愤,无事生非,非法侵入陈某家中,随意殴打陈某,并持凶器将罗某划伤,造成轻微伤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司法实践中,笔者更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认定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存在缺憾

犯罪嫌疑人张某欲通过停电的方式强行进入其前妻的住宅,属于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该罪有一定局限性,非法闯入住宅只是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为,并不能反映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主观目的与行为目的,仅仅以该罪名来认定其整个行为不够全面,犯罪嫌疑人张某持刀殴打他人的行为及向被害人陈某索取财物的行为不能在该罪中得到正当的法律评价。

      (二)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显失公平

犯罪嫌疑人张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索要钱财150元的行为有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但是犯罪嫌疑人张某辩解其只是向前妻索要回家的路费,其索要钱财的行为是否具有抢劫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主观动机存在疑问。考虑犯罪嫌疑人张某和陈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及索要钱财的数额,认定其为抢劫罪是有悖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三)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较为妥当

   犯罪嫌疑人张某由于内心的不平衡,产生报复心理,到前妻家滋事,先通过断电的方式让被害人开门外出检查线路故障,然后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持刀划伤被害人罗某致其轻微伤,并向其前妻陈某索要150元钱,这一系列行为的整体,实质是一个寻衅滋事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犯罪动机是发泄内心的愤懑。张、陈二人离婚后,张某无房、无业,无生活保障,而陈某有房、有家,生活有着落,相比之下,张某气不打一处来,处于“我不好过,也不让你好过”的心态,到前妻家滋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张某“断电入室”,既是滋事行为的一种表现,又是后续行为的开始,其持刀殴打他人,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的情形,是“情节恶劣”的表现。再次,张某索要钱财数额较小。其在殴打被害人之后,其有条件劫取而没有劫取价值较大财物,而仅仅是索要150元路费,这也说明张某实施犯罪的主要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张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定该罪能够全面的评价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性质,兼顾了主观动机及行为特征,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上,司法案例是具体复杂的,办案中死扣的刑法条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真细致地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分析评定,以期达到刑法罪责刑相适用,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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